售後公房買賣合同無效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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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蔣雪珍上訴被上訴人洪小紅、洪燦根

售後公房買賣合同無效糾紛案

售後公房買賣合同無效糾紛案

一、審級: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二審

二、結案日期:20191217日審結

三、案由:確認售後公房買賣合同無效糾紛

四、案情簡介:19911029日,係爭公有房屋洪燦根當户主,家庭蔣雪珍、洪小紅。洪燦根、蔣雪珍再婚夫妻。洪小紅系洪燦根之女。199665日洪燦根代洪小紅在職工家庭購買售後公房協議書籤字,由洪燦根、蔣雪珍購買成產權,洪小紅不服提出異議訴訟,要求確認售後公房買賣合同無效,原審以《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的上洪小紅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籤,落款處印章也不是其本人印章為由,判決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無效,上訴人蔣雪珍對此不服上訴,認為原審在認定事實有疏漏,相關重要事實沒有查清,法律適用存在錯誤。

關於本案的事實問題

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的根本原因這一關鍵事實沒有查清。

19966月購房之時至201812月被上訴人代其父親提出離婚訴訟止, 22年內,被上訴人對係爭房屋的購買權沒有提出異議,根本原因不是因為售後公房出售合同上自己沒有簽字不知情,而是事後早已知道其父親購買的事實,在父親和繼母夫妻感情好的情況下,接受了這一事實,不再提出異議。 22年後提出的訴訟,根本原因是其父親與繼母離婚,繼母要得到一部分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其與父親惡意串通,以不知情為由,惡意進行訴訟,企圖剝奪繼母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應當早已知道其父親購買房屋的事實,知道而不提出異議視為接受。22年內,被上訴人多次出入境,回來後,也多次到係爭房屋內居住,與其父親的關係非常好,對父母購買房屋,姊妹幾個都知道,所以,就算是當時買的時候不知道,事後也應當早已應當知道。因為購買的事實早已發生,其知道的渠道很多。説被上訴人事後不知道,不符合常理。22年內,其父親和繼母夫妻感情尚好,所以被上訴人接受這一事實,不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在其父親與繼母感情惡化後,與其父親惡意串通,以不知情為由,惡意進行訴訟,企圖剝奪繼母的合法權益。上訴人沒有文化,被上訴人的售後合同上的簽字及私章都是其父親一手操作。因為係爭房屋的將來財產繼承的問題,20101212日,洪燦根曾經立過遺囑:自己去世後係爭房屋由蔣堅、洪蓮、洪英和洪小紅繼承。這份遺囑,雙方子女都知道,都無異議。2017630日,上訴人和洪燦根鬧矛盾,要分割現金等財產,雙方子女都到場,洪小紅看到了購買房屋的發票,也沒有提出異議。20181211日,上訴人和洪燦根鬧矛盾,雙方子女都到場,對係爭房屋,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一人一半,子女都無意見。

上述事實説明,被上訴人洪小紅在起訴之前,還認為係爭房屋是其父親和繼母的共同財產,自己不提出異議。其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意思表示當場到達相對人其父親及繼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且生效。被上訴人洪小紅起訴書上陳述,其20181217日代理其父親離婚訴訟時才知道房屋購買的事實,顯然是在做虛假陳述。洪燦根是在201798日打印的不動產登記信息,難道洪小紅代理其父親起訴時才看到?原審中,洪燦根答辯,同意原告訴求及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顯然違背客觀事實,在與洪小紅惡意串通,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

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

上訴事實説明,被上訴人洪小紅一直承認上訴人夫妻的購買行為,認為係爭房屋歸上訴人夫妻所有,事實上放棄了購買的權利,現在惡意訴訟,有違誠信。《民XX》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依據上訴規定,應當對被上訴人的不誠信行為,進行否定性的評價,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五、法院觀點:

   洪小紅雖然沒有簽字,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印章不是洪小紅印章。洪燦根承認保管洪小紅印章,證明印章真實。洪燦很父女感情很深,保管印章,視為同意父親代理行為。上訴人新證據錄音資料,證明洪小紅對本案係爭房屋購買產權事實早已知曉,20年沒有提出異議。

   六、律師工作:

重新調查,補充一審遺漏的證據,提出上訴,代理出庭,發表意見。

七、典型意義:

焦點1:合同無效糾紛是否適用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的制度。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它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權利人在此時間內享有依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權利;二是這一權利在此時間內連續不行使即歸於消滅。

XX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那麼,合同無效糾紛是否適用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

無效合同的確認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從實踐角度看,其應受民法最長保護時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無效合同的確認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為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在於維護新的事實狀態,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實狀態的權利的存續期間。而對無效合同確認加以時間限制的目的卻在於維護既存且穩定的事實狀態,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確認無效而被破壞,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實狀態的權利或權力。因此,訴訟時效與合同無效確認時間限制的價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實現後者所要達到的目的。一般認為,訴訟時效的客體限於債權請求權,無效合同的確認請求權不屬債權請求權,而屬於形成權的行使,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由於訴訟時效期間2年過於短暫,如果無效合同的確認受訴訟時效限制,無效合同2年後就會變為有效,由違法變為合法。這種後果的出現與無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焦點2:一審有證據不舉,二審是否可以作為新的證據繼續舉證?

二審新證據就是在二審審判程序中向二審法院遞交的新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二審程序中新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證據。

實踐中,對新發現的證據,爭議較大,一般二審認為,一個關鍵的證據,一審因為當事人對其價值認識的問題,認為價值不足或沒有價值而沒有進行舉證,二審是允許舉證的。

程序解決效率問題,但是法院審理還考慮實體公證,因為一個證據沒舉,造成實體公證,也不符合司法價值取向。

焦點3:當事人沒有簽字的售後公房買賣協議必然無效嗎?

上海94方案自2015年後法院主動最長20年的訴訟時效,以平息訴訟,自此,上海再沒有什麼94方案之爭議了。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實施細則

第四條按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職工家庭享受一次,職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離婚、喪偶,配偶支內或支農等離開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購房憂惠)而承租户內留有一人的;40歲以上的單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條購買公有住房的對象為獲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職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滿18週歲的同住成年人。職工家庭內有多人的,應協商確定購房人,協商不成的,不辦理購房手續。職工家庭購房時,可申請共有產權。共有人必須是前款規定的購房對象。共有人再購房時應合併計算購房面積。承租人死亡或遷離本市的,應變更租賃户名後辦理購房手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購房: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的;擅自改變公有住房結構及有違章搭建或違章建築的;利用承租房屋改變用途的;承租人全家遷離本市的;承租人去國(境)外定居、探親、留學承租户內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內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須變更租賃户名後按規定購買)。

本案,根據查明的事實,《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落款處有洪小紅的簽名及蓋章,雖然其簽名經司法鑑定非其本人所籤,但所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並非洪小紅本人印章,洪小紅父稱印章是洪小紅交給其保管的,故應認定該印章為真實。洪小紅父女關係,父女感情相當和睦,在辦理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手續時洪小紅未到場,由親生父親持有其印章,代表其在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應推定為經洪小紅同意的代理行為,現洪小紅以簽名非其本人所籤為由欲推翻《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理由不能成立。

另結合蔣某提供的洪小紅父遺囑、兩份錄音等證據,可以認定洪小紅對涉訴房屋購買產權後情況是明知的,洪小紅父也承認其在購房後曾向洪小紅告知購買房屋的事宜,洪小紅在20餘年內未對此提出異議,亦應推定其認可家庭購買公房後的產權登記。現因洪小紅父與妻子關係不和、面臨離婚,洪小紅父提起本案訴訟,欲否定20年之前的《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有悖誠信原則,應當不予支持。所以,沒有經當事人簽字的售後公房買賣協議也不一定必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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