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拖把充電時着火燒燬衣帽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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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訴請生產商和經銷商共同賠償獲支持

新拖把充電時着火燒燬衣帽間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王瑜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消費者訴生產商和經銷商產品責任糾紛案,判決深圳某公司、廣東某公司連帶賠償高某經濟損失80萬元、公證費1000元。

  2020年2月,高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在廣東某公司開設的淘寶專賣店內購買了一個電動拖把,該電動拖把的生產者為深圳某公司。收貨當天,高某在自己住所的衣帽間為電動拖把充電。充電僅一個小時左右電動拖把突然着火,將整個衣帽間內的物品全部燒燬,且對其他房間及物品造成不同程度的損毀。後北京市某區消防支隊向高某出具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不排除電動拖把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的因素。事故發生後,高某多次要求深圳某公司、廣東某公司共同賠償損失,均遭拒絕。故高某訴至法院,請求深圳某公司、廣東某公司共同賠償財產損失1133313.73元、租金損失203513.2元、公證費1000元及評估費1.5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及深圳某公司和廣東某公司自認的事實,深圳某公司和廣東某公司分別系涉案產品標註的生產者和實際銷售者,故高某有權以銷售者與生產者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產品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舉證責任倒置,就外部責任而言,不論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只要產品存在缺陷即可構成侵權責任。高某於收到涉案產品當日在其住所的衣帽間為涉案產品充電,當日下午該衣帽間發生火災。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原因可排除遺留火種和人為放火引發火災的因素,不排除涉案產品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的因素。高某已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其購買涉案產品,並在簽收當天進行使用;至於是否因涉案產品導致損害後果,由於火災事故損毀嚴重且電池已爆開,涉案火災事故認定採用排除法,將其他可能引發火災的因素全部排除後,綜合現場因素無法排除涉案產品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在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複核申請的情況下,消防部門作出的該認定結論具有優勢證據效力。綜上,應視為高某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初步證明了缺陷在產品銷售當時即已存在、缺陷產品曾被使用或消費以及受害人遭受損害。深圳某公司和廣東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涉案產品本身不具有缺陷,亦無法證明高某在使用產品時沒有按照產品所標示的使用説明加以使用,因而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害。消費者採取正常方式使用涉案產品而引發火災,屬於非可期待的危險,可以推斷涉案產品不符合一般消費者期待的安全使用標準,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由此可以認定因涉案產品引發火災給高某造成財產損失,符合產品責任基本構成要件,故涉案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關於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一審法院認為,對於經評估鑑定的財產損失部分,鑑於鑑定評估程序合法,雙方對除評估價格以外的鑑定事實均予認可,證明力較高,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予以適用。對於高某主張的因火災毀損嚴重而未經評估鑑定的財產損失部分,包括衣褲鞋襪等財產損失,一審法院以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為基準,結合在案證據和舉證責任等因素判斷損失範圍,並酌情確定賠償金額。對於租金部分,考慮到被侵權人不能因損害賠償而獲得超過其損害的利益,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及當事人生活所需必要生活條件,綜合判斷該項訴訟請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確定賠償數額。一審法院判決:深圳某公司、廣東某公司連帶賠償高某經濟損失80萬元、公證費1000元。

  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北京四中院二審審理後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本案中,結合消防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火災現場勘查情況等,本案火災事故由涉案電動拖把充電引發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深圳某公司不能證明涉案產品不存在產品缺陷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定由深圳某公司作為涉案商品標明的生產者承擔產品缺陷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當,深圳某公司與廣東某公司之間的約定內容不足以成為免除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正當理由。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一審法院根據評估鑑定結果以及因火災損害嚴重致使部分受損物品無法評估的現實,結合高某提供的購物憑證、租房憑證等,參照市場價值酌情確定的高某損失金額並不過高,二審法院予以確認。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高某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有過錯,深圳某公司提出的減輕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採納。最終,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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