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簽訂的合同 - 公司需要擔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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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簽訂的合同,公司需要擔責嗎?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黃小惠 黃景娜

 

  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審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員工在公司未授權的情況下與客户簽訂合同,最終獨自承擔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的責任。

  被告王某為B公司某分公司的項目經理,2021年1月4日,王某以B公司的名義與原告A公司簽訂《活動板房合同書》,約定B公司因某產業園和利新材料項目需向A公司訂購活動板房。但該合同未獲B公司審批通過,故未在合同落款處蓋章確認。A公司要求與王某個人簽訂合同,王某同意。次日,雙方簽訂《活動板房合同書》,該合同內容與上述合同內容一致。2021年3月18日-2022年1月12日,王某與A公司簽署貨款對賬單,載明結算金額共計224774.3元,期間,王某共支付A公司80000元工程款。

  活動板房安裝完畢之後,王某以工程款支付主體為B公司為由,要求以B公司的名義與A公司重新簽訂合同,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後A公司向王某追討活動板房餘款未果,遂提起訴訟。

  港北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王某雖是B公司某分公司的項目經理,但從合同訂立以及合同履行完畢後雙方協商重新簽訂合同的過程中,A公司否認王某以B公司的名義與其簽訂合同,而是與王某個人簽訂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王某與A公司對賬,並支付部分工程款,王某實際履行了合同,王某以B公司名義與A公司簽訂合同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代理的構成要件,不產生職務代理的法律後果,合同的當事人應是A公司與王某。該合同成立並生效,雙方應恪守。A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王某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構成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的責任。

  【法理評析】

  生活中,不乏公司員工以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情形。對此,應區分代表行為與代理行為,結合具體案情分析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的行為,屬於代表行為,公司其他員工對外代表公司的行為是代理行為。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原則上對公司產生效力,公司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公司其他員工對外以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則需要看其是否有代理權。其是否屬於有權代理取決於崗位權限,超越崗位種類權限屬於無權代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無權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公司追認的,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如只是超越了對崗位的限制,構成表見代理,公司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被告王某與原告A公司簽訂合同的行為,為何不構成表見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根據該規定,構成表見代理應從以下三方面判斷:1.無權代理,包括自始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之後繼續代理;2.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具有代理權的外觀,該外觀屬於客觀存在,不是相對人主觀臆測;3.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本案原告A公司從合同訂立至合同履行,均認為與被告王某簽訂合同,不屬於善意相對人,不構成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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