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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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一、民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根據傳統民法的損害賠償理論,一般來説,在法律上只有具備以下條件,致害人才負賠償責任:

1、要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2、致害人所致損害的行為必須是違法;

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要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4、行為人要有有過錯(故意或過失),即該損害是由於致害人的過錯所造成的,如果此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則致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當今,世界各國對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普遍實行無過失責任原則,在我國,《民法通則》明確作出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24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在《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規中,都規定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實行無過失責任原則,形成了一個完整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體系。

二、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1、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保護環境的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

行為人須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的規定。在我國,有許多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行為人如違反這些規範性文件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就須對該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2、有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

此處所稱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兩種情形。有人因環境污染而染病、死亡,農作物因環境污染而欠收、絕收等。

3、污染環境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

這是指有關的損害事實是由行為人所實施的污染環境行為所造成。污染環境行為是因,損害事實是果。只有在二者有因果關係時,行為人才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環境污染損害的特點

1、間接性,與環境污染損害的其它特點相比,間接性是其第一,其它皆由此衍生。這個特點又是其與傳統損害的本質區別,即不是直接對人身或財產的損害,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介質發生的。

2、潛 伏性,所謂環境潛 伏性是指致害物質一般是透過環境媒介緩慢發生損害的,所謂身體潛 伏性是指對人體的傷害也是在人體內逐漸積累而後爆發的。

3、長期性,環境污染突發事故導致的損害多數情況下包括兩方面,一是直接損害,如即時造成的財產和人身傷害及緊急撲救所花費用,二是其遺留的致害物以及撲救物在環境中持續為害。

4、複雜性,環境是一個複雜的系統,在環境中,首先有各個環境要素之間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種物質、運動尤其是污染物之間、污染物與其它物質和能量之間的交融,使得環境污染損害的發生呈現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現象。

5、因果關係模糊性,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的局外人和事後研究者會覺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簡直不言而喻,但事實上,要確定賠償責任者是如此之艱難,它不僅是從事審判的法官公正、謹慎的職業要求所致,也因為讓企業承擔賠償責任雖非“與虎謀皮”亦似“與虎謀毛”,還因為許多環境污染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是一種間接的、可能的因果關係,存在一種叫做“科學不確定性”的模糊區。

6、遺傳性,環境污染損害的遺傳性廣義上是屬於其長期性特點的,但我們還是將其另列出來,因為它已不同於長期性,它似乎已“脱離了”環境污染損害。

綜上所述,民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需要看遭受的環境污染的實際情況,還有注意其是否達到法律損害賠償理論規定的條件。以上便是本站小編為您整理的“民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全文。如果您還有關於損害賠償方面的疑問,歡迎您到本站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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