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竄作案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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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流竄犯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構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屬於流竄犯罪分子:
1、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省、市、縣繼續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流竄犯罪分子:
1、確屬到外市、縣旅遊、經商、做工等,在當地偶爾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與外市、縣的交界處邊沿結合部進行犯罪的。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本條規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管轄範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後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夥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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