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食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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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量刑的指導意見 第八十五條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量刑格】

非法經營食鹽標準

非法經營食鹽 20 噸以上不滿 30 噸的,基準刑為拘役刑或罰金刑。非法經營食鹽 30 噸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 6噸,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 10 噸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不滿 25 噸的,每增加 2噸,刑期增加六個月。

第八十六條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經營食鹽 50 噸,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 10 噸,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 25 噸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 10 噸,刑期增加一年。

第八十七條 【單位犯罪責任人員量刑格】單位犯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量刑格量刑。

第八十八條【升格量刑特別規定】慣犯、利用委託代銷食鹽身份非法經營,依照前述量刑格擬處罰金刑的,升格為拘役刑;擬處拘役刑的,升格為有期徒刑;擬處有期徒刑的,重處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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