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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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機關是一級政府根據業務管理的需要,按管轄地區授權委派的代表機關。如我國省政府下設的行政公署等。派出機關不構成一級國家行政機關,其權力是委派機關的延伸,因而是派出那一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分支機關。

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的區別

[1] 派出機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其管轄的某一區域內設立的管理具體事務的代表機構。主要包括:

(1)行政公署。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2)街道辦事處,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3)區公所。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4)各業務部門的派出機構,如審計署的駐上海特派員辦事處,工商所,公安派出所等。派出機構大多因管理需要而設,除地方組織法中對行政公署和街道辦事處的設置有簡單規定外,其他派出機構的設置尚無法律明文規定。

派出機構直接向委派機關負責,代表委派機關對外活動,其管轄事務及職權由委派機構決定,但在極少的情況下,派出機構的職權來自於法律的規定。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蔘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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