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不可以解散公司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不可以解散公司
公司法人不可不可以申請解散公司。
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所以公司法人是沒有權利解散公司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對外簽署的合同的效力大致區分兩種情況,產生三種結果:
第一種情況,相對人為“善意”時,合同有效。企業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職務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由企業法人承擔。企業對法定代表人設定的職權範圍不能作為對抗善意相對人而否認合同效力的根據。
何為善意相對人?即相對人不屬於“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的行為超越了其職能權限,同時履行了形式上的審查義務。
因此,當相對人為善意,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了學理上的表見代理,故簽訂合同有效。
其次,從公司法角度出發,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公司內部的管理性規定,只能約束公司內部,從維護交易穩定性角度,不能苛求所有的合同相對人都負有對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故合同簽訂雙方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性的條件下,合同認定為有效。
第二種情況,相對人非“善意”時,會產生兩種結果,
一是合同無效:
根據《民法典》代理一章中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可知,若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可知法定代表人越權代理,且公司不對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追認的,即認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無效。在認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無效後,該合同通常被認為無效。
二是合同效力待定:
同樣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當相對人不屬於“善意”時,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效力取決於公司是否追認,此時的合同為效力待定。公司追認,合同即產生法律效力;公司不予追認,合同即為無效。這是我國法律維護相對人和公司利益的體現,更有助於促進市場交易的實現。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不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是什麼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內處於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
對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實施行為是公司的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公司承擔,甚至在經濟合同中,沒有加蓋公司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通常也能認定合同成立。
根據《民法典》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
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據此,除合同相對方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外,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法典》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不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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