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淨資產是怎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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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或者章程所規定的解散事由後,依法清理公司債權債務並向股東分配剩餘財產,終結公司所有法律關係的行為。法律賦予公司在經濟活動中的獨立人格,股東僅在其出資額範圍內對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責任。這種有限責任制度降低了股東的投資風險,但對公司的債權人明顯不利,因為股東對於公司管理等內部事務,債權人無從得知,如果公司解散後股東“金蟬脱殼”,債權人囿於股東的有限責任,只能向徒具空殼的公司主張權利。為加以防止,法律規定公司終結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所以,公司清算的價值正是為了防止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的濫用,平衡對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股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保護。對於公司而言,清算是終止公司法人人格必經的法律程序。

破產清算淨資產是怎樣清算

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缺陷的檢討

清算制度應是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後,公司的股東自行清理公司財產和債權債務,通知公司債權人,雙方達成還債安排,清償所有欠債。儘管我國公司法專門規定了清算組的組成、清算組職權職責、清算程序、違法清算的法律後果,但現實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後根本不進行清算,甚至拒絕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為擋箭牌,以承擔有限責任為藉口來規避法律。

(一)清算主體的確定在實際操作中之障礙

公司解散隨之引發清算程序,首要問題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機構的確定。這不僅事關由誰主持清算,更關係到不實清算或清算不能時由誰承擔不能清算的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組成人員: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人選。

因此,普通清算時,清算引發的責任應當由公司所組成的清算組承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時特別清算程序中負責組建清算組的機關及清算組成員的組成:“有關主管機關”負責“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下清算主體仍是股東,主管機關不過是在股東拒不履行清算義務時組織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體。實踐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列舉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債權人起訴後,法院一般均判令股東在一定時間內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清算,以清算後的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但實際上,許多股東早就躲債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決。無法找到股東也就沒有清算主體,由主管機關組織代為清算實際上還是沒有解決清算主體所應承擔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責任問題。法律對於清算主體規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體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時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在實踐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清算執行效果不明顯

實踐中,強制解散公司的判決生效後股東主動清算以及能全部執行完畢的案件幾乎沒有,部分執行的也僅限於對公司一些遺留財產進行了處理,絕大部分案件是以終止執行結案。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後,法院也曾委託有關部門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清算,但此類公司經營不規範,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有設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虛假驗資報告、以虛假出資成立公司;有名為有限責任公司實為一人公司或合夥企業,股東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的;有“脱殼經營”成立所謂的關聯企業,股東業務與公司業務混同的;有股東在公司關門前大肆私分公司財產的,以虛假清算報告將公司註銷,逃避合同義務或其它法定義務的等等。判令這些公司“以清算後的財產清償債務”,實際上是把難題往執行程序上推,因為此類公司事實上無法清算。

(三)違法清算行為的責任規範不完整

對於清算中違法行為的處理,關係到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對清算義務人不依法進行清算,導致公司解散長期無人清算,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清算過程中,清算主體不按法律規定程序進行清算,或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虛偽記載,在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不及時向法院申請破產等違法行為,現行公司法僅規定了追究有關責任人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對民事責任未作任何規定。僅侷限於管理層面而沒有考慮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問題。而且,如果公司解散不作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資者的民事責任,雖能夠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資者依法清算,但限於債的關係的相對性,有學者置疑其在理論上是否行得通。

上述種種行為,意圖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點,通過規避清算以達到逃脱法律責任的目的,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導致社會信用危機。那麼我們在生活中,破產清算淨資產是怎樣清算要弄清楚,不要讓無良商家所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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