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鑑定與司法鑑定的區別在哪?
醫療事故鑑定與司法鑑定的區別在哪?
一、啟動程序不同
首先,應當説鑑定是一種“被動”的行為。
它是鑑定組織應糾紛雙方或糾紛處理部門的要求,對糾紛中的一些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的分析、理性的判斷,最後得出結論性意見的行為。
因此,任何鑑定都存在鑑定啟動的問題,即誰有權委託鑑定組織進行鑑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學鑑定由衞生行政部門委託或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兩種啟動方式。
二、鑑定人員的組成不同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省、市兩級醫學會分別組建轄區範圍內的醫學專家庫,由雙方當事人從專家庫中抽籤選擇醫學專家參加醫學鑑定,鑑定人員是都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醫學專家。
三、鑑定的組織者不同
鑑定是一種依照法律規定,有組織、有秩序進行的社會行為。
強調鑑定的法律程序性,不得違反公平、公正和科學的原則,任何影響公正的因素都可能影響鑑定的效力。因此,鑑定的組織者也是鑑定中的一個重要因素。
四、鑑定的內容和鑑定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
這是兩種鑑定最根本的不同點,也是司法鑑定在訴訟中更多地為法官採信的原因。
在涉及民事賠償的醫療糾紛訴訟案件中,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強調違約問題,目前一般是將醫療損害事件作為侵權糾紛來處理。因此,法官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醫療損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構成的四個要件:
1、損害行為,通俗講,就是醫院在治療、搶救的過程中存在的醫療過錯行為。這裏需要提醒廣大患者及其家屬,這裏所講的過錯行為是現實存在、並且可以用相關證據證明的“過錯行為”。對於這個問題,患者及其家屬作為受害人,千萬不要“想當然”!
2、損害結果,就是給患者及其家屬造成的功能障礙、器官缺損、身體殘疾、患者死亡的結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屬手頭上有“診斷證明”、相關檢查“報告”。可以客觀的證明受到的損害後果的,就可以作為損害後果的證據。
3、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這是醫療糾紛中的核心和難點,由於患者到醫院進行治療時本身就是存在其他疾病的,怎樣區別損害後果是由於原發疾病造成的,還是醫院的醫療損害造成的,需要通過鑑定來區別,再劃分責任大小。
4、醫療行為本身是否具有過錯。該條應當説是屬於“結論性”的了。在判定上需要醫療專業技術的支持。
五、鑑定的監督機制不同
鑑定的監督包括對鑑定人的一般監督和具體鑑定行為的監督,還包括具體鑑定作出的事後監督。鑑定的監督直接關係到鑑定的客觀、公正和科學性。
因此,鑑定的監督機制也是影響鑑定的重要因素。是體現其“公信力”的標準。
醫學鑑定的監督,主要有三個方面:
1、醫學會對鑑定專家資格審查的事前一般性監督;多是“資格與資質”審查,錄入專家庫等等。
2、衞生行政機關對鑑定專家組出具的鑑定文書進行審查;留樣備份、編號、存檔等等。
3、上級醫學會鑑定專家組進行再次鑑定;通常就是當事人對初次鑑定結果不服,再次申請省級醫療事故鑑定,由上一級的醫療事故鑑定機構重新做出醫療事故鑑定結論。按照醫療事故鑑定規則,有兩級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以最後一次的鑑定結論為準。這就是上級醫學會鑑定專家組對下級醫學會鑑定專家組的監督機制。
兩大鑒定體系在我們的生活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司法鑑定對於刑偵案件的破獲提高時效,大大提升了破案效率,維護了我國法律的莊嚴,為社會安定和諧奠定了良好基礎。醫療事故鑑定對於交通事故後的責任認定也十分精準,兩大鑒定機構全面附有科學性,公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