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過錯承擔責任比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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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律規定

醫療過錯承擔責任比是什麼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條規定,醫療損害侵權責任採取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個:一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二是患者的損害結果,三是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四是醫務人員的過錯。

二、醫療過錯的表現形式及承擔責任比

所謂醫療過錯,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診療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錯誤醫療行為,致患者出現人身損害的後果。醫療過錯的表現多種多樣,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表現有:

1、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所謂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是指在診療活動中具備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強制狀態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種與其所患疾病相關的診療信息,在此基礎上對醫務人員制定的診療計劃自願做出選擇的權利。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知情同意權從醫療機構的角度看,是醫務人員的義務,醫務人員應向患者履行説明、告知和解釋的義務;對於患者來講,則是一種人格權,患者有權利知道並瞭解病情、治療方案以及可預見的後果,經過醫生告知其治療、檢查、手術的醫學風險以及藥物的副作用等之後,有自我決定權。

據此,由於醫務人員未盡告知義務,使患者喪失了選擇權,發生損害後果;或雖不必然與患者後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但有可能延誤治療、增加患者的醫療費用或使後果提前出現,醫療機構都應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醫務人員雖未盡到告知義務,但與患者損害後果的出現無因果關係,或醫方出於善意且採取的治療方案對患者健康有益,並沒有造成患者損失的,醫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實踐中,用以證明醫療機構履行了告知説明義務的主要證據一般體現為患方在各類知情同意書上的簽字,因此,醫療機構應引起高度重視,認真詳盡填寫,以避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發生。

2、醫務人員未盡注意義務

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該具有高度的注意,對患者盡到善良的謹慎和關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應有的危險或損害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普通醫務人員一般應具有下列注意義務:

(1)有義務具備同一地區或相似地區並在相同條件下從業的醫務人員通常所具有的學識和技術;

(2)有義務使用同一地區或相似地區並在相同條件下從業的醫務人員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術;

(3)有義務在實施技術或應用學識時使用合理技術和最佳判斷。

醫務人員違反注意義務的主要情形有:

(1)違反醫療行為中不良結果的迴避義務,沒有采取捨棄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並採取安全措施,如對手術適應症把握不準、手術方式的選擇不當、手術中操作失誤等造成損害後果。

(2)違反醫療行為中不良結果的預見義務,已預見到損害而未採取相應的措施迴避或本應預見而未預見損害結果,比如對一些損傷的併發症和後遺症沒有遇見或沒有采取措施預防;

(3)違反醫療活動中的轉醫義務,包括轉醫説明義務和轉醫運送義務。如對本領域之外或本人能力之外的的患者沒有做出轉醫説明,對自己沒有能力處置的其它學科的疾病沒有及時會診,對病情危重無法趕到有條件加以治療的醫院時,沒有將患者安全快速轉運到該醫院等。

實踐中,應切實把握好醫務人員違反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即認定醫務人員有無過錯,應當考慮醫療機構的客觀條件及其醫療人員的平均水平、醫療水準和醫務人員資質,根據其實施醫療行為時所處的特定時間和地域來認定。限於當時醫療水平難以治療的,不能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更不能用現在的醫療水平認定過去醫療行為有無過錯。

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對醫師的注意義務缺乏規定,對醫務人員的醫療水準法律規定的也比較抽象,有待於法律的進一步完善。

3、偽造、塗改病歷資料或病歷材料不全等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材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材料。病歷資料,是指患者在醫院中接受問診、查體、診斷、治療、檢查、護理等醫療過程的所有醫療文書資料。病歷材料是認定案件事實、明確責任的最重要證據。而且病歷資料主要掌握在醫療機構手裏,醫療機構有保管病歷資料的義務,因此,醫療機構具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當前,病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1)篡改病歷;

(2)後補病歷;

(3)病歷內容不全、對醫療行為未予記錄;

(4)檢查結果無依據;

(5)塗改不符合規定;

(6)記錄時間有誤;

(7)病歷內容矛盾,與實際情況不符;

(8)簽名問題,包括非醫護人員製作和簽名、非患者本人簽名等等。

對病例中存在的問題,患者提出異議,醫療機構是否據此承擔賠償責任,應綜合考慮。對於患者的異議缺乏證據,所提異議不符合《病歷書寫規範》的規定,要求筆跡鑑定而不交納鑑定費的等等,應不予支持;對病歷不真實、病歷不能作為鑑定的依據,異議成立,醫療機構應承擔不能鑑定而導致的對自身不利的法律後果;對異議成立但並不能直接否認病歷真實性的,比如病歷塗改不符合規範要求、實習生書寫病歷、病歷記載不及時等,如果醫療行為本身不存在問題,醫療機構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只有當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問題並對患者造成損害時,醫療機構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也可告知鑑定機構:“如果存在問題的病歷對鑑定產生實質性的影響,應作出對醫療機構不利的解釋”,由鑑定機構鑑定醫療機構有無過錯、責任大小。不能簡單地否認病歷的真實性,特別是在相關病例中所涉的診斷可以得到無問題病歷的印證的情況下,否則,醫院將承擔巨大的賠償責任。

三、醫療過錯責任劃分標準是什麼?

1、醫療事故鑑定的任務是綜合分析醫療過錯導致醫療事故損害後果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等因素,判定醫療過錯行為的責任程度。

2、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過錯行為責任程度分為:

①完全責任。

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完全由醫療過錯行為造成。(賠償全部損失的100%)

②主要責任。

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錯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賠償全部損失的60-90%)

③次要責任。

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錯行為起次要作用。(賠償全部損失的20-40%)

④輕微責任。

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錯行為起輕微作用。(賠償全部損失不超過10%)

3、實踐中還存在對等責任,即醫、患雙方各負擔50%。責任程度的不同,對於賠償數額的影響較大,突顯不了過錯程序與承擔責任一致的原則。比如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定,只要鑑定為事故不考慮責任程度,一律承擔100%賠償的內容較為公正、合情合理。

4、醫療事故鑑定書中的“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抑或“輕微責任”,是對事故原因力的認定,其本來意義是“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只不過醫療行政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是以原因力作為主要依據。

5、此鑑定結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其結論只是專家證言性質,在人民法院來説僅能起到證據的作用,沒有絕對的約束力。如果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之責任認定有爭議的,如果合議庭認為有必要,可以單獨就責任程度問題(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醫室或委託有關專家作出認定。

醫療過錯承擔責任比是什麼?醫療過錯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完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以及輕微責任。當然,按照不同的責任程度,應該承擔的賠償數額是不相同的。但是,除此之外,我們知道,根據醫療過錯的表現形式不同,醫療機構以及醫務人員所承擔責任比也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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