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拐賣婦女兒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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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婦女兒童罪案例分析

阮某拐賣婦女兒童罪

被告人阮氏定(NGUYEN THI DINH),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京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文盲,原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河北省順成縣阿旅村,現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來縣仙庵鎮四石村。因本案於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現押於惠來縣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林漢宣,惠來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奉榮,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來縣人,文化程度小學,農民,住惠來縣仙庵鎮四石村後壁埋片22號。因本案於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現押於惠來縣看守所。

被告人阮氏水(NGUYEN THI THUY),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京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文化程度高中,原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北寧省北寧鎮達球區水農站,現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宋縣仙庵鎮仙田村。因本案於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取保候審,2000年1月27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現押於惠來縣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林元平,惠來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農氏菊(NONG THI CUC),女1959年出生,傣族,國籍不明,文化程度高中,原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涼山省綠平縣秀麥社本落村,現住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城月鎮仙來村。因本案於199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現押於惠來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水金,惠來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林良,廣東省揭陽市大南山華僑管理區越南歸國華僑。

揭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揭市檢訴(2000)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阮氏水、農氏菊犯拐賣婦女、兒童罪,於200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煥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阮氏水、農氏菊及辯護人林漢宣、林元平、陳水金、翻譯人員林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氏定以8500元收買了一個男嬰後,與被告人鄭豐榮商議販賣事宜。爾後,經被告人阮氏水介紹,該男嬰以11000元出賣給曾某欽。所牟贓款阮氏定、鄭豐榮分得2000元、阮氏水分得500元。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以5000元收買了被拐騙的越南籍婦女阮某某及其女兒。爾後,準備以6000元出賣給鄭某才,因價錢未談妥而尚未成交。破案後,阮某某母女被解救。

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農氏菊夥同同案人“阿清”(另案處理)拐騙一8歲男童岑某東到被告人鄭豐榮家,準備將岑出賣給被告人阮氏定,因阮氏定嫌岑年齡大而未成交。爾後,阮氏定提議、招引被告人阮氏水收買岑出賣牟利。同月22日,阮氏水以3000元向農氏菊等人收買岑並先付200元。同年7月3日,阮氏水尚未物色到買主便被抓獲。岑某東被解救。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下列證據:被害人阮某某、岑某東的陳述;證人曾某欽、曾某如、鄭某才、岑某生、曾某合的證言;各被告人的供述。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阮氏定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人鄭豐榮、阮氏水、農氏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均已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阮氏定辯稱其沒有參與販賣男嬰及阮某某母女。其辯護人辯稱:(1)阮氏定在拐賣男嬰、阮某某母女及岑某東的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2)岑某東尚未賣出,阮氏定的行為屬犯罪未遂;(3)阮氏定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鄭豐榮辯稱被拐賣男嬰是同案人阮氏明向同案人“應烈” 收買的。被告人阮氏水辯稱其參與拐賣男嬰系被阮氏定所招引。其辯護人辯稱:(1)阮氏水在拐賣兒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2)阮氏水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被告人農氏菊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稱:(1)岑某東尚未賣出,農氏菊的行為屬犯罪未遂;(2)農氏菊歸案後能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其又帶領公安人員解救岑某東及阮某某母女,有立功表現,依法應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1999年3、4月份的一天,同案人“應烈”(男,身份不詳,另案處理)提議、招引被告人阮氏定介紹出賣一未滿週歲的男嬰,阮氏定表示同意。爾後,“應烈”及另一同案人“阿蘭”(女,身份不詳,另案處理)將該男嬰帶到阮氏定住處,雙方商定如該男嬰以人民幣(下同)9000元的價格出賣,阮氏定可分得500元。阮氏定便又提議、招引被告人阮氏水幫助物色買主。次日,阮氏水告知阮氏定已物色到買主,與阮氏定同居的被告人鄭豐榮便與阮氏定的胞姐阮氏明(另案處理)將該男嬰帶到阮氏水住處,與買主曾某欽(另案處理)商談買賣事宜。經多次討價還價,雙方議定以11000元的價格成交。所得贓款除付還“應烈”、“阿蘭”8500元外,阮氏定、鄭豐榮分得2000元、阮氏水分得500元。三被告人所得贓款均被花光。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證人曾某合的證言,證實阮氏水與阮氏定、鄭豐榮等人結夥販賣1名男嬰的經過情況,曾證實阮氏定打電話叫阮氏水介紹出賣一男嬰,阮氏水聯繫到買主曾某欽後鄭豐榮到其家與買主議價,成交後阮氏水分得500元。

2.證人曾某欽的證言,證實其經阮氏水、曾某合介紹向鄭豐榮收買一男嬰的經過情況。

3.證人曾某如的證言,證實其夫曾某欽經曾某合介紹收買一男嬰的經過情況。

4.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阮氏水的供述,供認其結夥販賣1名男嬰的經過情況,阮氏定、鄭豐榮並經辨認曾某欽、曾某如夫婦所收買男嬰的拍攝照片後確認照片上的男嬰就是其經阮氏水介紹出賣給曾某欽的男嬰。

被告人阮氏定辯稱其沒參與販賣男嬰,經查,證人曾某合、被告人阮氏水均證實系阮氏定打電話要阮氏水幫助物色買主,且阮氏定在鄭豐榮與曾某欽議價過程中曾到曾某閤家瞭解曾某欽是否真正要收買男嬰,被告人鄭豐榮證實阮氏定要阮氏水幫助物色買主且要其帶男嬰與曾某欽議價,被告人阮氏定也一直供述是其提議、招引阮氏水幫助物色買主,其在偵查階段也供認其曾到阮氏水家要阮氏水催促曾某欽儘快收買男嬰,故阮氏定的辯解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鄭豐榮辯稱男嬰是阮氏明向“應烈”收買的,經查,被告人阮氏定一直供述是同案人“應烈”、“阿蘭”串招其介紹出賣男嬰,被告人鄭豐榮在偵查階段也供認是“應烈”、 “阿蘭”提議、招引阮氏定介紹出賣男嬰,故鄭豐榮的辯解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阮氏水辯稱是阮氏定提議、招引其參與拐賣男嬰經查屬實,可予採納。

二、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阿允”夫婦(身份不詳,另案處理)將越南籍婦女阮某翠卒及其尚在哺乳的女兒帶到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住處,準備出賣。經討價還價,阮氏定、鄭豐榮以5000元的價格買下阮某翠卒母女並先行付還“阿允”夫婦2000元。爾後,阮氏定、鄭豐榮密謀以6000元的價格將阮某翠卒母女出賣給村民鄭某才,因鄭某才還價5500元而未能成交。同年7月3日凌晨,阮某翠卒母女被公安機關解救並被遣返回越南。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阮某翠卒的陳述,證實其母女被人拐騙到阮氏定、鄭豐榮住處的經過情況。

2.證人鄭某才的證言,證實其與鄭豐榮、阮氏定商議收買1名外地女子及其女兒的經過情況。

3.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的供述,供認其結夥收買阮某翠卒母后準備轉賣的經過情況。

被告人阮氏定辯稱其沒參與販賣阮某翠卒母女,經查,證人鄭某才證實阮氏定參與商議買賣阮某翠卒母女的價格,被告人鄭豐榮指證阮氏定提議收買阮某翠卒母女並與其議定收買及出賣價格,被告人阮氏定在偵查階段也供認其答應幫助“阿允”夫婦介紹出賣阮某翠卒母女,其後又與“阿允”夫婦議定收買阮某翠卒的價格並與鄭豐榮議定出賣的價格,故阮氏定的辯解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

三、1999年6月10日,被告人農氏菊夥同同案人“阿清”(女,身份不詳,另案處理)竄到廣東省遂溪縣城月鎮仙來村,拐走該村村民岑某生之子岑某東。同月21日,農氏菊、“阿清”將岑某東帶到惠宋縣仙庵鎮四石村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的住處,準備由阮氏定物色買主。阮氏定唆使被告人阮氏水收買岑某東轉賣牟利。爾後,經討價還價,阮氏水以3000元的價格向農氏菊、“阿清”買下岑某東並先行付還200元,餘款議定待岑某東出賣後付清。同年7月3 日,尚未被賣的岑某東被公安機關解救回家。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岑某東的陳述,證實其被農氏菊拐賣的經過情況。岑並辨認11張照片後指出⑧號照片上的人(即農氏菊)將其拐帶至惠來並出賣給①號照片上的人(即阮氏水)。

2.證人岑某生的證言,證實其子岑某東失蹤及被解救回家的經過情況,岑某生證實農氏菊在其追問下承認拐賣岑某東,後並帶公安人員到惠來解救岑某東。

3.證人曾某合的證言,證實阮氏定及另一婦女帶1名男童到其住處寄住並要阮氏水幫助出賣的經過情況。

4.被告人鄭豐榮的供述,證實阮氏定唆使阮氏水向2名越南籍婦女收買1名男童準備轉賣牟利的經過情況。

5.被告人農氏菊、阮氏定、阮氏水的供述,供認其結夥拐賣1名男童的經過情況。

綜上,被告人阮氏定參與拐賣婦女、兒童3宗,拐賣婦女1名、兒童3名;被告人鄭豐榮參與拐賣婦女、兒童2宗,拐賣婦女1名、兒童2名;被告人阮氏水參與拐賣兒童2宗2人;被告人農氏菊參與拐賣兒童1宗1人。

被告人農氏菊因涉嫌拐賣兒童被羣眾扭送公安機關後,坦白交代了拐賣岑某東的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同時解救出阮某翠卒母女;公安人員根據阮氏定、鄭豐榮的交代抓獲被告人阮氏水並解救出岑某東。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販賣、中轉婦女、兒童,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多人,情節嚴重。被告人阮氏水、農氏菊以出賣為目的,拐騙、收買、販賣、中轉兒童,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阮氏定、鄭豐榮、阮氏水、農氏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農氏菊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阮氏定、鄭豐榮,有立功表現,依法可減輕處罰;阮氏定、鄭豐榮協助公安機關抓獲阮氏水,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阮氏定、鄭豐榮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阮氏水、農氏菊犯拐賣婦女、兒童罪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阮氏定、阮氏水的辯護人辯稱阮氏定、阮氏水是從犯,經查,阮氏定在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過程中,積極聯繫買賣雙方,提議、招引同案被告人,參與商議買賣價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阮氏水在拐賣兒童的犯罪過程中,積極物色買主,主動提供中轉場所,出資收買被拐賣兒童,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阮氏定、農氏菊的辯護人均辯稱岑某東尚未賣出,阮氏定、農氏菊的行為屬犯罪未遂,經查,岑某東尚未賣出屬實,但被拐賣兒童是否賣出並非拐賣兒童罪既、未遂的法定標準,農氏菊拐騙、販賣、阮氏定中轉岑某東,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屬犯罪既遂,故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農氏菊的辯護人辯稱農氏菊有自首情節,經查,農氏菊系被羣眾扭送司法機關,不是自動投案,其歸案後供述的拐賣兒童罪行司法機關亦已掌握,故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阮氏定的辯護人辯稱阮氏定能坦白交代、阮氏水的辯護人辯稱阮氏水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農氏菊的辯護人辯稱農氏菊有立功表現經查屬實,可予採納,農氏菊的辯護人要求對農氏菊減輕處罰理由成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阮氏定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附加驅逐出境。(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鄭豐榮犯拐賣婦女、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九年七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阮氏水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附加驅逐出境。(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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