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物砸車理賠流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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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墜物事件在日常生活中是比較常見的,此時或者是行人受傷,或者是車輛等收到損害,對於不願意將案件鬧上法庭的各民事主體,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高空墜物砸車理賠流程,與對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經濟賠償金,若是協商不能達成一致,依舊需要在書寫訴狀之後,提起訴訟。

高空墜物砸車理賠流程是怎樣的?

一、高空墜物砸車理賠流程是怎樣的?

1、看自己有沒有投保車損險

發生高空墜物砸壞車屬於車損險的賠償範圍,車主在向保險公司理賠之前要先確認一下自己的車輛投保了車損險並立即尋找出汽車保險的保單以便車險公司理賠工作的順利進行。

投保車損險的時候車主也一定要選擇一家正確的車險公司,有的車險公司服務質量差,發生高空墜物砸壞車車主等待的時間也非常長,平安車險處理理賠的速度快,另外它還為投保車損險的用户贈送了24小時免費道路救援,優秀的服務質量在這裏就能夠得以體現。

2、拍照留證

發生高空墜物砸壞車一定要保護好現場以便車險公司查勘的時候調查取證,如果是在一些繁華的商業中心發生了高空墜物砸車的情況車主可以通過拍照留證的方法先把第一現場給保留下來,牌照的圖片要清晰,要從多角度拍攝。

3、理賠專員現場查勘

發生高空墜物砸壞車之後保險公司會對現場進行查勘並尋找責任人,在尋找到責任人的情況下和責任方溝通理賠,車主投保的車險公司會根據定損的結果告知責任人的賠償的費用。發生高空墜物砸壞車如果找不到責任人有的車險公司則會要求車主自己承擔責任。

而車主假如在平安車險投保則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發生高空墜物砸壞車找不到責任人平安車險會先行賠付車主的損失,如果高空墜物造成的車輛損失嚴重需要維修平安車險還支持先賠付後修車的理賠服務,保證車主在理賠的時候能夠快速的獲得賠償。

4、怎麼避免發生高空墜物砸壞車

通過保險公司來對高空墜物的情況進行賠償只是一種事後處理問題的方法,車主可以在停車的時候將車輛停靠在安全的停車位當中,不要將車輛停在小區樓底下等非常容易發生高空墜物的地方,這樣就能夠有效的讓發生高空墜物砸壞車發生的概率給大大的降低了。

二、高空墜物致人損害案件的責任承擔是怎樣的

1、責任主體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相較於建築物的全體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擔責排除了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主體,對擔責者進行了限定,體現了公平原則。而且,通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令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既不會造成有損害結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也不會導致因義務人過多導致個人補償數額過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築物使用人盡善良注意義務,預防該類事件的發生,而且也不會將補償義務人的範圍無限擴大化,所以這一立法規定還是比較合理的。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2、責任類型

在確定了承擔補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後,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承擔何種責任成為必須解決的問題。他們之間應承擔按份責任。原因如下:

(1)連帶責任過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責任,達不到息訴的目的且不利於社會安定。

(2)有違公平原則。公平是相對的,雖然要多數“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為某個人的行為承擔責任有失公平,但為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通過制度設計來確保損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則會讓真正的加害人逍遙法外,使得正義無法實現。

(3)連帶責任將導致內部之間求償權的無法實現。在一人承擔連帶責任全部賠償後,其他人可能會互相推諉,導致新案件的產生,客觀上增加了法院的負擔。

綜上所述,“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之間承擔按份責任較妥。按份責任可以減輕壓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補償。同時,通過“可能的建築物使用人”主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以縮小加害人範圍,經濟上的驅動更能刺激他們作證的義務。另外,按份責任的承擔也可以起到預防類似案件發生的作用。

3、免責事由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時,除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通過以下幾點來確定是否免除當事人的責任。

(1)“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確定了具體的侵權責任人。相較於被害人來説,可能加害人與實際加害人同住一棟建築物內,對於建築物的情況較為了解,具有地理優勢和人脈優勢,可以通過多種途徑找出實際加害人來免除自己的責任。

(2)“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根本不可能在建築物內或傷人物品不可能歸屬自己從而在時間上或客觀方面免責。

(3)不可抗力。《侵權責任法》第29條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因此,在發生地震、颱風等自然災害時,由於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墜落,即便查明瞭墜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擔責,那麼在無法查明具體侵權人時更應當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責任。

是由法律規範所明文規定的,根據司法規定,我們可以知道,由於涉及的當事人較多,協商一般是無法確定賠償金額的,故而需要在書寫訴狀之後,提起訴訟請求。此時,若車輛已經購買的保險的,那麼業主需要承擔的經濟責任會相對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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