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侵權認定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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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名譽權,是指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行為。

名譽權侵權認定的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問答中闡明,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因此,在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時,應從以下四方面來確定:

一是行為人客觀上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誹謗),併為第三人知悉,不為外人所知則不構成名譽權的侵權;

二是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且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從法理上講,對於侵害名譽權,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惡意為標準,沒有實際惡意的行為,即使確實損害了他人的名譽,也不應認定為侵權。

三是侮辱、誹謗行為指向特定人(一人或數人)。如果沒有特定的人,則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謂的受害人了;

四是受害人的社會評價因侵害人的行為而降低。

侵害名譽權可以簡單理解為,侵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名譽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害,使受害人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必須強調的是,這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心理負擔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須是客觀實在的東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觀上的一種感受。也就是説,名譽僅僅指公眾對其的社會評價,是外在評價,而不是該人對其價值的內在自我評價。因此,行為人的某些行為如果沒有造成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則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名譽權與名譽感是異同的。名譽權的客體是名譽,即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客觀社會評價。若實施侮辱、誹謗行為致使他人的客觀社會評價被降低,就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感,指對自己享有的客觀社會評價的自我評價。名譽感不是名譽權的客體。若一個行為發生後,某人的客觀社會評價並未因此降低,但該人自認為自己的客觀社會評價被降低,屬於名譽感受到損害,不成立侵犯名譽權。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名譽侵權主要有三種承擔責任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這些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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