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涉外民事侵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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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涉外民事侵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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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涉外民事侵權管轄法院如何確定呢?

以下就是有關涉外民事侵權管轄法院如何確定的回答,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和專屬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
與一般民事案件一樣,涉外民事訴訟中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所在地為原則確定糾紛的管轄法院,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的有關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中的普通管轄沒有設立專門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據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我國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這是屬人管轄原則的體現。
(二)特殊地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域管轄,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管轄。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按下列幾種情況確定管轄法院:
1.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由侵權行為地或者結果地人民法院管轄。
3.當事人雙方爭訟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由訴訟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採用“可供扣押財產地”行使管轄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查實有關財產確實是被申請人所有的財產。獨資公司、合作合資公司中的股權、知識產權以及到期債權都屬於可供扣押的財產。
在國內民事訴訟中,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因合同糾紛引起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的,由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由某個國家的某個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協議管轄包括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國際經濟貿易中普遍運用的一種管轄制度。這一制度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可以選擇任何一方所在國法院管轄,也可以選擇與訴訟有特定聯繫的第三國法院管轄。
1.明示協議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就是明示協議管轄的規定。
根據該規定,書面協議是協議管轄的前提條件,雙方當事人既可以約定中國法院管轄,也可以約定外國法院管轄。涉外協議管轄應當具備以下成立條件:
第一,涉外協議管轄的案件僅限於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案件。涉及身份關係的糾紛,一般要根據國籍等因素確定管轄法院,不能協議管轄。
第二,涉外協議管轄的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第三,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案件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例如,涉外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屬於與案件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
第四,當事人只能協議約定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不能協議約定第二審管轄法院。
第五,涉外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不符合我國法律關於級別規定的管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該協議無效,而應當按照我國法律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辦理。有關案件已經由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應當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2.默示協議管轄
默示協議管轄,也叫應訴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沒有達成書面的管轄協議,一方當事人在某國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對該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不提出異議,無條件應訴答辯或者提出反訴的,視為承認受訴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對此進行了規定。與明示協議管轄一樣,受訴人民法院不得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確定的法院管轄相沖突。
司法實踐中,對於發生在我國境外的商事糾紛,除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糾紛外,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到我國法院進行訴訟的,我國法院就取得對該案的管轄權。如果當事人間沒有書面協議,只要一方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對方當事人應訴並就實體問題答辯的,亦視為當事人承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
根據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4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26條也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可見,當事人自願放棄仲裁條款,也可以構成應訴管轄,該規則同樣應適用於涉外民事訴訟中。
3.涉外協議管轄與國內協議管轄的區別
第一,涉外案件可協議管轄的範圍比較廣。涉外協議管轄既可以對合同糾紛約定管轄法院,也可以對財產權益糾紛約定管轄法院,而國內協議管轄只能就合同糾紛約定管轄法院。
第二,涉外協議管轄選擇法院的面比國內協議管轄選擇法院的面寬。涉外協議管轄可以協議選擇我國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選擇外國法院管轄,而國內協議管轄只能協議選擇國內法院管轄。
第三,涉外協議管轄的種類比國內協議管轄的種類多。涉外協議管轄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而國內協議管轄只有明示協議管轄一種。
(四)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與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密切相關的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國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如物權訴訟以及一些非訟程序如遺囑檢驗程序遺產案件、破產案件和不動產的強制處分案件。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屬於我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2.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
3.在我國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
此外,根據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下列情形發生的案件,也應當專屬人民法院管轄:其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情形比較複雜,一般不作為專屬管轄對待。
在國內民事訴訟中,下列案件,由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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