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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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及相關的法律規章中對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符合中國現階段國情。因此,李玉仙、張源要求陝西西延鐵路有限責任公司、中鐵二十局集團第四有限責任公司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支付賠償金和封閉非法道口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責任認定

【案例索引】

一審案號:西安鐵路運輸法院(2008)西鐵民初字第27號(2008年9月16日)

【案情】

2008年1月7日9時44分,李東環穿過鐵路去接母親李玉仙捎來的物品。10時05分,當李東環取到物品再次穿越鐵路時,被由延安至延安南正常行駛的35103次列車在K504+650米處碰撞身亡。

經查,距李東環的死亡地點約100米處設有可供行人及車輛通行的立交通道。

原告李玉仙(李東環之母)、張源(李東環之子)認為原告陝西西延鐵路有限責任公司未按規定派專人管理監護李東環通行的鐵路通道,也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中鐵二十局集團第四有限責任公司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下屬的35103次列車的司機在穿越道口前沒有鳴笛警示,應對被害人之死承擔相應責任。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人民幣26萬元,並封閉非法道口。

被告西延公司認為:在事發路段設置的是工作預留口,是經鐵路職能部門批准、為維修養護線路和方便作業人員進出所設置的,並且在此通道口兩側標有醒目的“嚴禁非工作人員通行”的警示標誌。李東環本人違反《鐵路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在鐵路線上行走,後果完全是由於其自身原因所致,鐵路運輸企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認為:原告所訴的中鐵二十局西延指揮部已更名為中鐵二十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告其存在錯誤。

【審判】

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是一起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鐵路法》的相關規定。本案中李東環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鐵路線上行走會發生不堪設想的後果,卻冒險從鐵路運輸企業合法開設的預留口穿越鐵路導致被運行的列車撞擊死亡。國務院下屬的西安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認為該起事故是李東環自身原因所致。被告西延公司在事發地開設的施工作業預留口是因工作需要經鐵路職能部門審批後所開設的,並標有明顯的“嚴禁非工作人員通行”的警示標誌,不存在違法行為。被告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下屬的35103次列車的司機按章行駛,運行符合鐵路規範要求,且第二鐵路分公司不能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不是適格被告。綜上,李東環被撞身亡是自身原因所致,鐵路運輸企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要求西延公司和第二鐵路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八款、《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李玉仙、張源對被告陝西西延鐵路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中鐵二十局集團第四有限責任公司第二鐵路運輸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近年來,由於鐵路網線的擴展和列車提速,路外傷亡事故的發生呈上升趨勢,起訴到法院的這類糾紛也逐年遞增。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鐵路路外傷亡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主要爭議焦點是法律依據和歸責原則適用的問題。由於各個法院對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和《鐵路法》第58條存在分歧,適用的歸責原則不統一,給審判實踐造成了困難,導致判決結果大相徑庭,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本院最終適用《鐵路法》第58條和過錯責任原則,為本案確定事故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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