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編關於預期違約規定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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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編關於預期違約規定的情形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編關於預期違約規定的情形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以前,合同的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該方當事人即構成預期違約。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編關於預期違約規定的情形有哪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由以上規定可知:

構成預期違約需滿足的條件是:(1)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2)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無正當理由;(3)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合同履行期屆滿前。

預期違約責任只存在於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以前。如果守約方未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向違約方主張預期違約責任,那麼履行期限屆滿後,第一種情況是違約方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此時預期違約轉化為實際違約;第二種情況是預期違約方履行了合同義務,此時守約方亦不能再向預期違約方主張違約責任。所以,預期違約責任只存在於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以前,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無論預期違約方是否履行合同義務,預期違約責任均已經消滅了。除以上兩條規定預期違約的法條外,民法典還將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銜接起來進行了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不安抗辯權行使)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典》規定,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情形,視為預期違約。即達成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時,守約方有權終止履行合同並要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回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適當擔保,若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構成預期違約,此時守約方(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可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總括而言,預期違約的情形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以前,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其中“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在不安抗辯權行使過程中,不安抗辯權權行使方中止履行合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沒有恢復履行能力且沒有提供擔保的情形。並且在判斷是否預期違約時,需注意構成預期違約的條件: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無正當理由、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合同履行期屆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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