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權和任意解除權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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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解除權和任意解除權的區別是什麼

法定解除權和任意解除權的區別是什麼?

1、法定解除權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經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某種情形,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使一方當事人付出代價或遭受重大損失,因此規定這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經過解除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將來終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2、任意解除權

所謂任意解除權,是指不需要以對方違約為理由而主張解約的解除權。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條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當事人違約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當事人自己的意願而單獨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權應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約定

二、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第69條、94條規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這幾種情形的,當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權。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產生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因預期違約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因遲延履行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其它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法》第94條第4項後半部分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因行使不安抗辯權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94條第5項屬於兜底性條款。當以上情形都沒有出現,而法律規定其他情形合同也應該解除時,當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權。這實際是為將來法律的發展預留空間,同時防止法律規定出現漏洞。

三、行使任意解除權的情形

(一)一般認為《合同法》第232條不定期租賃合同規定了雙方的任意解除權: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二)第268條承攬合同規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三)第308條貨運合同規定了託運人的任意解除權: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四)第410條委託合同規定了雙方的任意解除權: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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