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管轄權確立方法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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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詐騙罪管轄權確立方法是什麼?

合同詐騙罪管轄權確立方法是什麼?

合同詐騙罪管轄權確立方法是判斷詐騙行為實施地,《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合適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所謂犯罪地是實施構成犯罪的一切必要行為的地點,包括犯罪預備地、實施地、結果地和銷贓地。對於合同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又進一步明確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其目的是有利於司法機關收集和核實證據,及時處理案件;便於訴訟參與人蔘加訴訟和當地羣眾參加旁聽;有利於人民法院瞭解和掌握本地區刑事犯罪的規律,以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更為適宜”則是為了便於查清案情、方便羣眾,有利於判決後的執行;或者被告人在原居住地罪惡多端、民憤極大,在原居住地審判可以發揮更好教育作用。

我國如果對該犯罪沒有特殊規定的話,一般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而這裏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同時也包括了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地。

二、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

民事欺詐行為,是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於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主觀目的不同

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後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但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並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隻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佔有對方財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

(二)欺詐的具體表現不同

1.在行為方式上,合同詐騙罪都是作為;而民事欺詐行為則不僅表現為作為,還有相當一部分表現為不作為。

2.從欺詐的程度看,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已達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來調整;而民事欺詐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一定的限度內,而仍應由民事法律來調整。

3.從欺詐內容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而民事欺詐行為中仍有民事內容的存在。

4.從欺騙的手段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意圖利用經濟合同達到騙取錢財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書,虛假的介紹信和授權委託書等,以騙取對方的信任使行騙得逞;而民事欺詐行為人一般無須假冒合法身份。

(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不同

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客觀上不作履行合同的積極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騙取大部分財物;而民事欺詐行為,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雖有可能無法完全履行,但能作各種努力。

(四)對所獲財物的處理方式不同

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拿到對方當事人財物後,或攜款潛逃,或轉移藏匿,或揮霍浪費,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將財物歸還對方;而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後,多用於購買生產資料,為履行合同創造條件。

(五)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不同

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並未充當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而民事欺詐行為侵犯的則是債權,即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

(六)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

合同詐騙罪承擔刑事責任,而民事欺詐承擔民事責任。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發現,只有在確定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基礎上才能確定客觀行為和客體的性質。因此,主觀上有無非法佔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的關鍵所在。

不管是公安機關接到詐騙案件舉報,還是法院接到訴訟請求,首先需要確定的都是是否具有該合同詐騙案件的管轄權,若是不具有管轄權,則不能受理該詐騙案件,在駁回訴訟或者是不予立案處理詐騙案件的,需要向對方説明該司法機關並不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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