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2W

1、須存在有效的債權

怎麼認定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79條之規定及其解釋,有效債權的存在,是債權讓與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無效的債權讓與給他人,或者以消滅的債權讓與給他人,都將因標的不存在或者標的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合同無效,讓與人對受讓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負賠償之責。

有效的債權,應該從寬解釋,只要是該債權真實存在且並未消滅,都應認定為有效。至於其能否實現,債權人不負有物的瑕疵的擔保之責,因為債權人並不享有處分債務人之物的權利,他只負權利瑕疵的擔保之責,只要債權是真實的,就應允許其轉讓。

2、被轉讓的債權須具有可轉讓性

由於債權轉讓本質上是一種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減少乃至消除財產流轉的障礙,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絕大多數合同債權能夠被轉讓。

但問題總是有另外一面的,因為債權畢竟是特定主體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賴色彩,為了尊重這樣的社會關係,《合同法》第79條明文規定了三種債權不得轉讓: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一般有一定的規律性,本文不在此贅述。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屬於意思自治的範疇,應作符合當事人合意的解釋,但是我國合同法對於禁止讓與的約定具有何種法效未作明文規定。

並存的債務承擔之探討

按照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可以將債務承擔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兩類。前者即為債務人全部移轉債務的情況,債務人退出合同關係,不再承擔合同債務;後者即為債務人部分移轉債務的情形,由第三人加入債權債務關係,和原債務人共同成為債務人,承擔合同義務之履行。通常情況所指之債務承擔即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在此不再贅述,我們主要探討一下債務並存。

並存的債務承擔是在以原已有效存在的債務為前提的,這時的債務僅限於原來的範圍,債務參加人和債務人不會因債務承擔而增加或減少原先應負之債務範圍,其實此時的債務參加人和原債務人可以視為新債務人這一個主體來考慮,那就相當於沒有發生債務承擔,而只是在參加人和原債務人之間來重新劃分債務。對於按份承擔債務的情況,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因為很有可能債務參加人不具備償債的能力,債權人會因此而承擔不必要之風險,根據民法之等價原理,債權人不可能同意不具備資質之第三人來履約;對於連帶債務的情況下,《合同法》84條規定“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筆者認為不應適用。因為第三人作為連帶債務人加入合同關係,對於債權人來説,對他的權利保護就多了一層保障,有益無害,他可以向參加人主張,也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履約,債務人並未退出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其一;如果參加人是債權人的債權人,那麼在兩個債務的履行期限屆至之際,可以主張抵銷,這樣做可以方便交易、降低成本,滿足當事人各方最大利益的追求,促進債權的快速流轉,加速資本週轉,此為其二(這也是合同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立法初衷);如果由“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改為“須通知債權人”,那麼既可以使債權人債權得到實現,也可以減少因為第三人加入債權債務關係而帶來的糾紛,此為其三。不過有學者認為,如若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成為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那麼第三人只能作為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而不能作為債務人存在。筆者對此不敢苟同,畢竟債務並存和第三人代為履行存在着明顯的區別,對於前者,債權人可以主動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如果第三人加以拒絕,那麼債權人有權採取法律救濟措施;而在於後者,第三人作為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則是第三人主動參加的,債權人沒有理由請求第三人為履行行為,若第三人加以拒絕,債權人也無權強制其履行。前者,第三人受合同約束,第三人是以明確的意思表示方式作出的;在於後者,第三人則不受任何法律關係約束,第三人並未事先允諾要替債務人履約。

按照《合同法》85條之規定,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這一點對於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並存的債務承擔都應適用。產生債務的合同存在無效原因,第三人作為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移轉債務的不存在;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此外,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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