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機關的特徵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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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複議機關的特徵是什麼

行政複議機關的特徵是什麼

第一,行政複議機關是行政機關;

第二,行政複議機關是有權行使行政複議權的行政機關;

第三,行政複議機關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複議權,並對行為後果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如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政府的組成部門包括公安、司法、海關。工商管理、教育、衞生等部門,都可以作為行政複議機關。

二、行政複議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卹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有爭議,認為侵犯了自身合法權益的,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可以從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的60日申請行政複議,而在特殊情況下,允許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超過60日。具體可以承擔行政複議工作的機構,就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複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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