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北京索坤特家電維修服務部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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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1977年8月2日出生。

王XX與北京索坤特家電維修服務部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索坤特家電維修服務部,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南三環東XX至2層餐廳10。

投資人劉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樑洪亮,北京市中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219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10月,王XX訴至原審法院稱:我於2008年3月1日入職北京索坤特家電維修服務部(以下簡稱索坤特維修服務部),從事帶班司機一職。2014年12月3日,索坤特維修服務部以職務侵佔爲由,將我辭退。我認爲,索坤特維修服務部辭退我的理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因在於:自2010年4月起,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每月支付的工資不足以承擔我工作中產生的費用,我收取一小部分客戶服務費是經過索坤特維修服務部領導允許的,用以彌補我的工資收入。2014年9月之後,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換了新的領導,實行新的薪酬制度之後,索坤特維修服務部不再給我安排工作,我也再未收取任何客戶服務費。索坤特維修服務部以新的薪酬制度來管理之前四年雙方約定及默認的事實,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此,我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9071元;2、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承擔本案訴訟費。

索坤特維修服務部辯稱:由於王XX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私自扣留應當及時上交公司的款項,我單位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和公司制度合法辭退王XX,不需要向王XX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同意王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王XX雖主張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未向其出示過《員工手冊》,但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提交的有王XX簽字的關於《員工手冊》的聲明與簽收單可以證明索坤特維修服務部已告知王XX《員工手冊》,且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王XX應當遵守《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故法院對《員工手冊》予以採信。王XX認可其私自收取過部分客戶維修費未交單位,其雖主張此行爲是當時單位領導允許的,但未就此舉證,法院對此不予採信,故索坤特維修服務部以王XX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爲由與王XX解除勞動關係並無不當。王XX要求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援。據此,原審法院於2016年2月作出判決: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王XX不服,持原審理由上訴至本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援其原訴請求。索坤特維修服務部同意原判。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日王XX入職索坤特維修服務部,負責安裝調試,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第21條載明: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內容……2、乙方須嚴格遵守甲方的如《員工手冊》、《考勤制度》、《崗位說明書》、《保密制度》等相關管理制度。3、乙方必須嚴格遵守甲方《薪資確認書》中相關約定……。2014年12月3日,索坤特維修服務部向王XX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爲:王XX,你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吞上門安裝/調試等維修收入,你的行爲屬於職務侵佔,觸犯了國家法律,嚴重違反了《公司職業道德準則》和《薪資確認書》的相關規定……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之規定,決定2014年11月30日給予王XX開除處理。王XX認可其自2010年4月起私自收取過一部分客戶維修費未交單位,但主張是當時領導允許的,從2014年9月更換領導後不讓私自收取了,認爲索坤特維修服務部系違法將其辭退,要求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提交的《薪資確認書》載明:……六、2.在公司工作期間,不得私自接修機器或私自收費,一經發現,第一次按處以不當獲利金額10倍的經濟處罰、寫整改書處理,第二次按不當獲利金額的10倍經濟處罰並直接辭退,其中有王XX簽字,時間爲2014年8月30日。王XX認可《薪資確認書》真實性,但主張在2014年9月之前不發生法律效力。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提交的《員工手冊》載明:10.7導致立即解聘的例子……未經批准挪用公司的錢財或不及時將公司的錢放入指定的地方……不全額支付或未得到正常的批准擅自減少相關維修費用及零件費用……。王XX主張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未向其出示《員工手冊》,對此不認可。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提交的關於《員工手冊》的聲明與簽收單載明:本人已對員工手冊認真閱讀,瞭解各相關規定和政策並願意遵守本手冊中相關條例。如本人違反公司規定願意接受公司相關處罰。其中有王XX簽字。王XX認可其簽字真實性。

2014年12月11日,王XX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補償金29071元。2015年9月29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豐勞仲字(2015)第420號裁決書,裁決駁回王XX的仲裁請求。王XX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原審法院。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員工手冊》、關於《員工手冊》的聲明與簽收單、《薪資確認書》、京豐勞仲字(2015)第420號裁決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王XX與索坤特維修服務部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王XX應遵守《員工手冊》等管理制度,且王XX亦在關於《員工手冊》的聲明與簽收單上簽字,現王XX否認索坤特維修服務部向其出示過《員工手冊》,本院不予採信。王XX認可其曾收取過客戶維修費未上交單位,雖其主張此行爲是當時單位領導允許的,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因《員工手冊》明確規定了“未經批准挪用公司的錢財或不及時將公司的錢放入指定的地方”、“不全額支付或未得到正常的批准擅自減少相關維修費用及零件費用”是導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索坤特維修服務部以王XX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爲由與王XX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王XX主張索坤特維修服務部應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予支援並無不妥,對王XX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援。

綜上,原判決無誤,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均由王XX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豐倫

代理審判員楊志東

代理審判員閆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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