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哪些疾病不應當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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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關於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規定

患哪些疾病不應當結婚?

夫妻在結婚前總要面臨體檢,爲什麼要體檢呢?這是因爲有一些疾病在醫學上認爲是不應當結婚的。那麼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2001年4月28日公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隨着醫學的進步,一些不宜結婚的疾病會被治癒,但同時又會發現一些新的不宜結婚的疾病,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十條中第(三)項中沒有具體列舉患有哪些疾病的人禁止結婚,而是隻做原則性規定。但其具體的疾病種類在《母嬰保健法》中有所涉及,且在司法實踐中有所總結。下面爲大家分析一下。

二、婚前醫學檢查中規定的三種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關於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具體包括哪些,法律對此並無細則區分,只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母嬰保健法》第8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及有關精神病的檢查。可見,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是包括這三種疾病。該法第38條對這三種疾病的範圍作了限定:

1、指定傳染病,是指《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等以及醫學上認爲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母嬰保健法》第9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2、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母嬰保健法》第10條規定:此類患者在雙方同意下,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

3、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三、司法實踐中探索出的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有哪些

而在司法實踐中將其細化,主要是指以下六種疾病:

1. 性病。如梅毒、淋病、軟性下疳、尖銳溼疣、生殖 器念珠菌病、生殖 器皰疹、傳染性軟疣、性病性淋巴肉芽腫、腹溝肉芽腫、陰道滴蟲病、艾滋病等未治癒的性病。患性病者除自己受痛苦外,還傳染殃及他人,危害極大,所以禁止結婚。

2.嚴重的精神病(俗稱癲子病),主要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柳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類型的嚴重精神病。患這種疾病的人,在法律上被認爲是限制行爲能力或無行爲能力人,這種病人婚後不可能正常履行夫妻間的義務,也不可能承擔對子女的責任,而且遺傳性很強,高達50%至60%,所以禁止結婚。

3.重症智力低下(俗稱白癡、呆子),患有這種疾病的人,分不清是非,有時連自己的親人都不能識別,更談不上承擔家庭責任,也不可能履行夫妻義務。而且遺傳性也很強,爲了民族人口素質,當禁止結婚。

4.患有其他類型的傳染性、遺傳性疾病而未治癒的,也應禁止結婚。

5.癱瘓,這類病人不能結婚的原因已是衆所周知的,自己行動都不便,還能盡什麼夫妻義務。

6.麻風病,這是以前的婚姻法第6條第2款作了明確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當然,現在醫學發達了,認爲麻風病只是一種普通的慢性傳染病,且現在已有較好的治療方案,這種病現在可防可治不可怕了,所以新婚姻法不再將此病從立法上明確規定作爲禁止結婚的疾病。但醫學上仍認爲患有麻風病又未治癒的,不應當結婚,因爲麻風病是傳染性疾病。

關於有生理缺陷(即無性行爲能力)能否結婚,第一部婚姻法是作了禁止性規定的。但因爲生理缺陷不屬於疾病,且無傳染、無遺傳,對社會沒有危害。所以到1980年修改婚姻法時取消了這項規定,實行願者不禁的原則,即如果一方明知對方無性行爲能力,但願意與之結婚,婚姻登記機關不“干涉”。但如果婚前不知,婚後發現“上當”,可以以此爲由起訴離婚。法院經查證屬實判決准予離婚。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32條第三款第(五)項規定:“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應當判決離婚”。

法律上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結婚的主要目的是爲了防止疾病傳染給他人或遺傳給下一代,影響人口素質。爲保障後代和民族健康,國家從立法上作出規定,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防止與患有這種特定疾病的人結婚,最可靠的措施是做婚前檢查,但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以確保婚檢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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