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律師——夫妻離婚時簽署房產分割協議後一方主張房屋有其父母利益要求撤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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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離婚律師——夫妻離婚時簽署房產分割協議後一方主張房屋有其父母利益要求撤銷案例

周女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位於北京市懷柔區H號院內(以下稱H號院)房屋歸周女士孫某琪共同所有;2.訴訟費由孫先生承擔。

孫先生上訴請求:1.不服一審判決,要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上訴費由周女士負擔。

事實和理由:北京市懷柔區H號院落並非孫先生周女士共同建造,而是孫先生與其父親孫某鵬2001年之前新建。2001年孫先生周女士結婚後,雙方只進行了房屋翻修。所以,H號院爲孫先生與父親孫某鵬共同建造所成,孫某鵬對房屋應當享有所有權,孫先生並不享有該院落的全部所有權。2013年孫先生周女士離婚協議中對H號院的處分,部分應屬無權處分。所以離婚協議中對H號院的約定不能全部有效。

周女士辯稱,不同意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

 

法院查明

周女士孫先生原系夫妻關係,婚後於2001年3月2日育有一女孫某琪(現已成年)。後雙方因感情不和於2013年6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後共建H號院內民房及院落一處歸周女士孫某琪共同所有”;對子女撫養、其他共同財產、債權債務等事宜亦進行了約定。

訴訟中,周女士提交了原北京市規劃委員會懷柔分局於2007年6月18日向孫先生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孫先生H號院內翻建北房。同年,北房5間建成。

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周女士H號院內房屋狀況進行了補充說明,即北房5間(東西兩側各有耳房1間)、東西廂房各3間、南房5間(含門道1間)。另,周女士孫先生均未申請追加第三人,亦未發生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

法院認爲,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孫先生周女士離婚時關於“婚後共建H號院內民房及院落一處歸周女士孫某琪共同所有”等財產的處理約定,系夫妻雙方對離婚與否、子女撫養等事宜綜合考慮的結果,並非單純的財產性約定。現孫先生雖辯稱該協議系受周女士的欺詐所立,但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且自己稱財產分割約定是爲逃避債務,據此可以認定孫先生對該協議約定明知且同意,故法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採納。

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因涉案北房已經建設規劃許可,故周女士要求確認該規劃許可範圍內的北房歸其與孫某琪所有的訴訟請求,依據充分,法院予以支援。其他房屋因無規劃許可,對周女士主張確認權屬之請求法院難以支援。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經查,一審中,有關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情況,孫先生稱:“一直登記在我名下。涉案房屋是祖宅留下來的,是我爺爺傳給我父親,我父親傳給我”;二審中,孫先生則稱“宅基地是我父親名下的,申請翻建的本是我申請的”“沒有紅本,大隊可以證明”。對此,周女士不予認可,稱“我結婚前,他們就分家了,這個房子是孫先生”。

 

裁判結果

一、確認位於北京市懷柔區H號院內、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範圍內的北房5間歸周女士孫某琪共同所有,該院內其他房屋由周女士孫某琪共同使用;二、駁回周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法院認定涉案離婚協議有效,並判令北房五間歸周女士孫某琪共同所有,其他房屋由周女士孫某琪共同使用等,論理充分

訴訟中,孫先生自認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雙方婚後,涉案北房翻建批示登記人爲孫先生,故孫先生所提其並不享有涉案院落全部所有權,離婚協議中部分應屬無權處分等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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