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在母親去世後使用雙方工齡購房其留下遺囑給繼母子女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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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親在母親去世後使用雙方工齡購房其留下遺囑給繼母子女不認可糾紛

原告趙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由原告繼承;2.鑑定費用12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陳某鵬於1998年9月28日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五原告是陳某鵬的子女,原告與陳某鵬結婚時,雙方子女均已成年。一號房屋系原告與陳某鵬婚後購買的房屋,於2012年1月10日登記在雙方名下。陳某鵬於2019年3月23日去世,其生前留有遺囑,一號房屋由原告繼承。因原被告對房屋繼承存在爭議,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陳某丹、陳某鑫、陳某浩、陳某達、陳某彩辯稱,認可原告關於雙方關係的陳述,但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陳某鵬與趙某再婚前擁有一套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a號(以下簡稱a號)房屋,該房屋系陳某鵬與前妻林某娟的共同財產。與趙某在婚後,陳某鵬將a號房屋出售,後購買了一號房屋。我方認爲,一號房屋系a號房屋的財產轉化形式,其中屬於林某娟的房產份額應按照法定繼承方式份額。陳某鵬生前曾書寫聲明,明確表示關於一號房屋的處分均作廢,因此屬於陳某鵬的房產份額也應按照法定繼承方式分割。此外,陳某鵬生前的銀行帳戶中有存款需要一併列入分割範圍。

 

法院查明

陳某鵬與前妻林某娟生育陳某丹、陳某達、陳某浩、陳某鑫、陳某彩五名子女。林某娟於1984年6月11日去世,其父母先於其去世。趙某與陳某鵬於1998年9月28日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二人再婚時,各自子女均已成年。陳某鵬於2019年3月23日在住院期間去世,其父母先於其去世。

1998年5月28日,陳某鵬與單位簽訂《售房買賣契約》,約定陳某鵬以17845.84元的價格購買a號房屋;以標準價購房的職工用折抵房價的辦法給予工齡折扣,售房單位按購房職工夫婦雙方建立住房公積金前的工齡之和給予工齡折扣,男方工齡39年,女方工齡13年,共計52年;現住房折扣率爲3%;經協商,雙方一致同意按照880元/平方米的標準確定陳某鵬購買a號房屋時的市場單價。

2007年7月29日,陳某鵬透過R公司與案外人吳某濤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陳某鵬以32.7萬元的價格將a號房屋出售給案外人。

同日,陳某鵬透過R公司與案外人鄭某山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由陳某鵬以38萬元的價格購買一號房屋。一號房屋購買後登記在陳某鵬名下,後於2012年1月轉移登記至陳某鵬與趙某二人名下,登記爲二人共同共有。

案件審理中,雙方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並分別提交證據證明:

1、關於陳某鵬簽字的《聲明》的效力

五被告提出,陳某鵬生前在醫院治療期間,曾在由陳某浩書寫的《聲明》上簽字,明確表明生前所作房屋出售、贈予的決定均無效。《聲明》載明:“本人陳某鵬,現身體病重,老伴趙某多次提出出售本人名下的房屋”。現我的頭腦很清醒,作出決定:我的房屋不做出售,不贈與,如老伴趙某在此後再做出什麼決定都無效。

五被告申請對《聲明》下方陳某鵬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意見爲:檢材2019年2月27日《聲明》落款處的簽字字跡“陳某鵬”與樣本中陳某鵬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所寫。

趙某認爲,自醫院調取的樣本中,被告僅將其認爲系陳某鵬簽名的筆跡作爲比對樣本,因此上述鑑定結論是不足以完全採信的;《聲明》正文內容並非陳某鵬書寫,不符合撤銷遺囑的形式要件,撤銷遺囑的形式應當與設立遺囑的要求一致,該《聲明》不符合自書遺囑的要求,也不符合代書遺囑的要求,應屬無效;

從內容上來看,《聲明》中關於房屋位置的描述是不對的,而且《聲明》中應當是“趙某在此後再做出什麼決定都無效”而非陳某鵬所作決定無效。

2、關於陳某鵬生前所立《遺囑》的效力

趙某主張,陳某鵬曾於2009年12月30日書寫《遺囑》,明確表明一號房屋由其繼承。《遺囑》載明:“本人生前留有樓房一套,願將一套樓房無條件贈與老伴趙某,兒女無權分割,兒女手中如有以前所立遺囑一律廢止,均以此遺囑爲準。我死後立即生效,空口無憑,特立此遺囑。立遺囑人陳某鵬2009.12.31。”

趙某申請對《遺囑》下方“陳某鵬”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意見爲:檢材標註日期2009年12月31日《遺囑》下方“立遺囑人”處的“陳某鵬”簽名字跡與樣本上的“陳某鵬”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書寫。

五被告認爲,以上鑑定所依據的樣本並非全部爲陳某鵬的簽名,因此鑑定結論不可信;現僅有遺囑末尾處的“陳某鵬”簽名經過鑑定,無法確定遺囑正文內容爲陳某鵬書寫。

另,經詢問,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陳某鵬自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證至去世,其名下只有該一套房屋。關於陳某鵬購買a號房屋時使用林某娟工齡對應的利益問題,趙某認爲即使存在林某娟的利益,五被告現在主張也超過了訴訟時效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門頭溝區一號房屋歸趙某所有;

二、趙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分別給付陳某丹、陳某鑫、陳某浩、陳某達、陳某彩工齡折價財產利益3075元;

三、駁回陳某丹、陳某鑫、陳某浩、陳某達、陳某彩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本案的關鍵在於《聲明》及《遺囑》的效力問題。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聲明》形式上由陳某浩書寫、由陳某鵬簽名確認,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其無法起到撤銷陳某鵬在此前所立遺囑的作用。

《遺囑》從形式上看系陳某鵬書寫並簽名確認,且簽名經過筆跡鑑定認定爲陳某鵬本人書寫,因此對該《遺囑》的真實性法院予以確認。五被告雖對鑑定結論提出質疑,但因鑑定所使用的比對樣本中有五被告認可四份簽名樣本,故法院認爲該鑑定結論可信,可作爲確認陳某鵬簽名真實性的依據,對五被告的相應意見,法院不予採納。從《遺囑》的內容上看,陳某鵬雖表明將其名下的一套樓房贈與趙某,但亦表示《遺囑》在其去世後生效,該材料的真實意思爲在陳某鵬去世後,樓房歸趙某,因此該文字材料實質上仍爲遺囑。

《遺囑》形成後,陳某鵬於2012年將一號房屋轉移登記至其與趙某二人名下,以實際行爲表明其要將樓房給趙某的意願,從該角度出發,法院認爲《遺囑》全文應系由陳某鵬自行書寫。綜上《遺囑》從形式及內容上看,均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要件,應屬有效。陳某鵬的樓房應按照《遺囑》繼承。

本案中,陳某鵬購買a號房屋時,其妻林某娟已經去世,a號房屋並非取得於陳某鵬與林某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此a號房屋應認定爲陳某鵬的個人財產。陳某鵬與趙某婚後出售a號房屋並重新購買一號房屋,後將房屋登記在二人名下,權屬登記爲雙方共同共有,因此一號房屋應認定爲二人的共同財產,其中一半屬於陳某鵬,在陳某鵬去世後,其中的一半應作爲遺產進行分割。根據陳某鵬2009年12月31日所立《遺囑》,並結合陳某鵬名下僅有一號一套房屋的情況,房屋應由趙某繼承。

同時法院查明,陳某鵬購買a號房屋時使用了林某娟的工齡折抵購房款,該工齡折價款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應系林某娟的遺產,應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繼承。關於該部分的遺產價值可參考以下公式予以確定,即:已死亡配偶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購買公房時房屋市場價值×房屋現值。“已死亡配偶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可根據林某娟的工齡對於購房款金額確定的影響計算,爲2099.24元;“購買公房時房屋市場價值”可根據房屋面積及雙方同意的房屋單價計算,爲43401.6元;因陳某鵬實際已於2007年將a號房屋出售,因此“房屋現值”應以出售時的價值確定,即32.7萬元。

陳某鵬生前出售a號房屋後重新購房,並未將屬於林某娟的遺產價值部分給付其他繼承人,因此陳某丹、陳某鑫、陳某浩、陳某達、陳某彩可自陳某鵬的遺產中優先取得該部分財產價值,不足部分由趙某承擔給付義務。經覈算,陳某丹、陳某鑫、陳某浩、陳某達、陳某彩每人應取得3075元,共計15375元。趙某雖提出五被告現要求分得林某娟遺產超過訴訟時效,但林某娟的工齡財產價值在正式分割前處於全體繼承人共有狀態,對於繼承人共同所有的財產,共有人有權利主張分割,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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