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保證合同修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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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於保證合同規定的改變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民法典對保證合同修改有哪些?

1、約定不明連帶保證改爲一般保證

看上去只有兩個字的修改,但確實是顛覆性的。

就因爲這條規定,不知有多少人由富轉貧,不知多少企業破產倒閉,不知多少人成爲老賴。在裁判文書網輸入保證,沒有進一步準確統計有多少是因爲約定不明被判爲承擔連帶責任的,但從我們實際接觸到的案子看,不在少數。雖然也有一部分人透過時效、簽名、串通等等進行抗辯,幫助當事人得到了解脫,但大部分無能爲力,眼看着很多人因爲簽了一個字導致陷入無休止的官司,陷入永遠都還不清債的深淵,成爲老賴,被列入失信執行人名單。

現在好了,民法典對此做了重大的改變,借用一句廣告語:有了民法典,再也不用擔心連帶責任的問題了。

2、共同保證人之間不能相互追償

《民法典》規定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追償權的理論基礎,主要是基於公平原則和風險共擔原則的考量,爲了保證連帶責任保證人之間的公平利益,各保證人在內部關係上應當按照約定的份額或比例分擔責任。

《民法典》對共同保證的規則進行了調整。

《民法典》未提及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同時《民法典》第178條明確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民法典》否認了共同保證人之間的當然的追償權,而留給當事人自行約定。在共同保證人之間沒有約定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共同保證人之間不可以相互追償。這一修改將在很大程度上減少共同保證人之間的相互追償訴訟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發生債務轉移,擔保人還是要承擔責任的。

3、混合擔保中的追償權與優先權的變化

在《民法典》出臺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1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民法典》第176條修改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該等規定。

《民法典》第392條區分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沒有規定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4、保證期間規定的變化

民法典實施後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只有六個月不再是兩年。

關於保證期間,《民法典》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對於保證期間的問題,《民法典》第692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爲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實踐中,有些金融機構在保證合同中與保證人會作出這樣的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債務人將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爲止。”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爲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爲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針對上述問題做出了修改,按照《民法典》第692條的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民法典》中關於保證合同的保證範圍、第三人加入債務對保證責任的影響、多個保證人對保證份額未明確約定情形下保證責任的承擔等問題都有一定的調整,不論是作爲債權人、保證人還是債權的受讓人,都需及時關注相關規定的變化,在進行民事活動時合理預判相應責任及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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