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對自動離職的處理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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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自動離職

單位對自動離職的處理是怎樣的

自動離職,是職工根據企業和自身情況擅自離職,而強行解除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的一種行為。有的職工因辭職未準或要求解除合同未被同意,便擅自離職或違約出走;有的職工未説明原因不辭而別;也有的受優厚待遇誘惑而擅自“跳槽”等均屬自動離職範圍。

職工自動離職給企業造成了損失,企業要求職工賠償或交付違約金而發生的爭議,稱為自動離職爭議。

二、單位對自動離職的處理是怎樣的

目前,處理自動離職爭議的主要依據有:

(1)《勞動法》。

(2)《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

(3)《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4)《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勞人計[1984]39號)。

(5)《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工人流動暫行規定》(勞人勞[1987]14號)。

(6)《關於企業處理擅自離職職工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3]83號)。

原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第2條“對於未經批准而擅自離職的職工,按自動離職處理”。第3條“停薪留職期滿後的1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原單位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等規定與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工人合理流動暫行規定》(勞人勞[1987]14號)第11條:“對擅自離職的,以曠工論處,可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除名處理”的規定是一致的。因為未經批准,擅自離職的,或停薪留職期滿後1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均屬無故曠工行為,況且曠工時間已夠除名規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處理。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力字[1992]45號《覆函》重申了以上意見。

現實中,要是職工自動離職的話,此時需要看是轉正之後還是仍在試用期,一般轉正之後辭職的,需要提前30日通知單位,但要是試用期間內的話則只需要提前3日。而單位對職工自動離職的處理,無非就是協商辦理離職手續,要是職工有損害單位利益的行為,可以要求其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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