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杭州道市容環境衞生管理中心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2.72W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王XX與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杭州道市容環境衞生管理中心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楊X,天津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翟雪梅,天津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杭州道市容環境衞生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託代理人嚴X,天津XX律師。

王XX訴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杭州道市容環境衞生管理中心勞動爭議一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濱塘民初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作出(2014)二中民一終字第0708號民事裁定,撤銷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4)濱塘民初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發回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重審。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重審後,於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濱塘民初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8月27日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的委託代理人楊X、翟雪梅,被上訴人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杭州道市容環境衞生管理中心的委託代理人嚴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處從事道路清掃工作,同年3月9日原告天津XX存摺開户,被告每月向原告發放工資,2012年8月1日起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簡稱濱海XX公司)為原告繳納了農綜三險,原告與案外人濱海XX公司簽訂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終止的《退休人員返聘協議》。2013年7月27日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以“申請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主體不適格”為由,於2014年3月5日做出津濱勞仲不字(2014)第10077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於2014年3月19日提起訴訟,經審理,法院於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濱塘民初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終字第0708號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2014)濱塘民初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發回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重審。

另查,1、原告本人不會寫字;2、楊XX與原告系夫妻關係,楊XX與原告在一起工作,且楊XX與案外人濱海XX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

庭審中,原告申請對《天津市勞務派遣單位勞動合同書》中的原告簽字及指紋、三份任務承包協議中的原告簽字進行鑑定,被告申請對《退休人員返聘協議》中的原告簽字進行鑑定,經天津市中慧物證司法鑑定所鑑定,出具鑑定意見如下:“自2012年8月1日起”《天津市勞務派遣單位勞動合同書》第4頁“王XX”簽名字跡上的指印不具備鑑定條件,無法做出確切性結論。2005年1月6日、2007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3份《任務承包書》和《天津市勞務派遣單位勞動合同書》(第1頁有“自2012年8月1日起”字樣)中“王XX”簽名字跡均不是同一人所書寫。《退休人員返聘協議》(第1頁有“於2013年8月1日生效”字樣)中2個“王XX”簽名字跡與樣本中王XX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所書寫。原告預交鑑定費用11000元,被告預交鑑定費用2000元。

原告王XX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杭州道市容環境衞生管理中心辯稱,原告與被告系勞務承包關係。2012年8月由於原塘沽區政府市容局所屬的所有清掃單位機構進行調整,為了解決像原告這樣從事清掃工作人員的上保險問題,在全區的統一安排下,原告這樣的保潔員統一與濱海XX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受該公司派遣到被告處從事道路清掃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確認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原告訴訟請求已超過了仲裁時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與被告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被告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僅提供銀行存摺證明被告向其發放工資,且該銀行存摺開户時間為2004年3月9日,未對其主張的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提供其他證據;被告辯稱2012年8月1日起原告與案外人濱海XX公司系勞動關係,原告受案外人派遣至被告處工作,並提供了原告與案外人濱海XX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予以證明;雖經司法鑑定該合同非原告本人所籤,但考慮到原告本人不會寫字,故不能排除他人代簽的可能性,且原告的丈夫楊XX與原告工作情況相同,其丈夫楊XX與案外人濱海XX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原告稱對此不知情與常理不符。結合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濱海XX公司為原告繳納農綜三險的證明及出庭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能夠證實原告2012年8月與案外人濱海XX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事實。故原告對其主張的與被告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XX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本案鑑定費13000元,由原告承擔2000元,被告承擔11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對方。

上訴人王XX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即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對於上訴人的入職時間,原審僅憑發放工資的銀行存摺上的開户日期就認定上訴人是2004年3月入職被上訴人處是錯誤的。2012年8月後,案外人濱海XX公司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勞動合同也並非上訴人所籤,該情況上訴人直至本案發生才知道,故應當認定無效。上訴人認為本案是確認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存在勞動關係的,法院應當對具有勞動關係的階段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杭州道市容環境衞生管理中心辯稱,同意原審法院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因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其2002年3月12日即入職被上訴人處工作,故本院對此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因與案外人濱海XX公司的勞動合同不是上訴人本人所籤,故對其與濱海XX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事實並不知情亦不認可,經查,濱海XX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開始為上訴人繳納農綜三險,且上訴人的丈夫與上訴人的工作情況相同,系同一批與濱海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人員之一,上訴人與濱海XX公司之後還簽訂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終止的《退休人員返聘協議》,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濱海XX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採信。綜合本案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自2012年8月即與案外人濱海XX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依據不足,其要求確認該期間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琳

審判員李鐵

審判員劉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鄭XX

速錄員郭XX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