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XX公司、徐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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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曾XX,系公司經理。

貴州省XX公司、徐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貴州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銅仁市松桃苗族自治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任XX,貴州貴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貴州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8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9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貴州省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徐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確信徐XX與XX公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事實與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徐XX並非XX公司職工,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XX公司於2010年7月23日成立,成立至今七年有餘,XX公司成立後曾經招聘過幾次職工,但是在所招聘的職工當中並沒有徐XX,XX公司在勞動仲裁過程中提供了2010年8月至2016年12月職工工資發放清冊,該證據證實了徐XX並非XX公司職工的事實。徐XX在勞動仲裁過程中也提供了大量的證據,但是所提供的證據也未能證明其在XX公司處上班以及何時在XX公司處上班的事實。因此,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XX公司未與徐XX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徐XX的勞動仲裁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應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XX公司自2010年7月23日成立至今,徐XX如果認為其系XX公司職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就應當在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法定期限申請仲裁,徐XX至2016年提出仲裁申請明顯超過了一年仲裁時效。因此應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

徐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XX公司與徐XX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2.本案的訴訟費由徐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5月前,徐XX在貴州省XX公司從事出渣工作,該公司於2010年5月將所屬該公司礦山(徐XX所在礦山)經營權承包給曾XX,即現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實為轉讓。XX公司於2010年7月23日註冊登記,從承包礦山至2014年7、8月礦山停工期間,徐XX一直在該礦山從事出渣工作,未與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實行計件工資,由礦長黃XX在XX公司統一領取後,分發給帶班班長徐XX。2014年7、8月礦山停工,2016年6月復工後經松桃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體檢,體檢結果為“雙肺部分結節狀緻密影,建議到綜合醫院複查”。同年7月25日經貴州省第三人民醫院體檢為職業性塵肺病。11月29日,徐XX以貴州省XX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松桃苗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該委於2016年12月26日作出鬆勞人仲案字(2016)第106號裁決書,裁決: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依法予以駁回。2017年2月27日徐XX以XX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松桃苗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該委於2017年3月23日作出鬆勞人仲案字(2017)第20號裁決書,裁決:確認申請人徐XX與被申請人貴州省XX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XX公司不服該裁決書,在法定起訴期間內提起訴訟。上述事實,有XX公司陳述及其提交的工資發放清單、裁決書和黃XX的陳述及其提交的結算清單、調查筆錄、收款收據、楊XX礦檔案、裁決書、住院病歷、裁決書兩份、證人證言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徐XX申請勞動仲裁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公司與徐XX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關於焦點一,本案中徐XX於2016年6月復工後,經松桃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體檢結果為“雙肺部分結節狀緻密影”。同年7月25日徐XX在貴州省第三人民醫院體檢結果為可疑職業性肺病。徐XX分別於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7日向松桃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徐XX是在法定申請仲裁期間內提出勞動仲裁,故徐XX仲裁申請未超過仲裁時效,對XX公司訴訟主張不予支援。

關於焦點二,所謂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雖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勞動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係。雙方建立勞動關係具體涵蓋勞動報酬、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勞動紀律、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方面的關係。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只是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勞動者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本案中,XX公司依法註冊登記具有用工主體資格,雖與徐XX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徐XX在其公司承包(實為轉讓)的礦山從事出渣工作系XX公司礦山業務的組成部分,XX公司才是實際用工主體,徐XX按照公司規章制度下井作業,工資由礦長領取後分發,受到XX公司約束、管理,符合法律規定事實勞動關係成立條件,故徐XX作為XX公司礦井出渣工人與XX公司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XX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與徐XX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故對於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貴州省XX公司與徐XX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貴州省XX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異,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XX公司提交的工資清冊上的人員系該公司正式員工,井下工人未在該工資清冊上。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徐XX是否系該楊XX業職工;二是本案是否過訴訟時效問題。

關於徐XX是否系楊XX業職工的問題。從庭審查明的情況看,XX公司認可證號為K0289號姓名為黃XX的松桃苗族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製作的《松桃苗族自治縣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培訓證》是該公司礦工下井的上崗證,即黃XX系該公司員工。而黃XX自認其與徐XX、田XX等人都是在一個礦洞從事井下工作,且XX公司認可徐XX申請出庭證人許XX是其職工,許XX證明與徐XX系工友。且XX公司自認其提交的工資清冊上的人員僅是其正式員工,不包括井下工人。故楊XX公司不能以徐XX不在其工資清冊上否認實際僱傭徐XX從事井下出渣工作的事實。雖然XX公司未與徐XX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是已實際用工,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故對XX公司的該項主張依法不予採信。

關於是否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中,徐XX在公司停工期間,楊XX公司並未解除與徐XX的勞動關係,故在2016年復工後,徐XX也一直是XX公司的職工,因此,徐XX在2017年體檢後,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XX公司的事實勞動關係,並沒有超過訴訟時效,XX公司的該項主張依法不予採信。

綜上,XX公司的上訴請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XX

審判員  羅XX

審判員  羅宇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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