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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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僱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司法解釋

第三十二條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僱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 動,或者從事高空、井下勞動,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傷亡或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僱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強迫、欺騙等手段僱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從事危重勞動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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