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由一方對外承擔就是一個人清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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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債務由一方對外承擔就是一個人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由一方對外承擔就是一個人清償嗎

夫妻共同債務的分割也是首先遵從自願原則的,當事人雙方可以通過協商決定各自的承擔份額。協商成功的情況下,由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全部的債務是可以的。但是在訴訟中,一般不會出現由一方全部承擔債務的情況。所以,離婚後共同債務由一方承擔全部債務到底是不是合理的,需要根據實際的情況才能確定。

二、夫妻債務的承擔原則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所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為生產經營等的需要而負的債務。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夫妻的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沒有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和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當用共同財產清償,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首先清償共同債務,清償後的餘額,由夫妻雙方協商分割,如果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應在離婚時協商確定清償責任,如果協商分割不成或協商確定清償責任不成的,可訴請人民法院判決。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則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有清償的責任,而且是一種帶連責任。對於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對債權人而言顯然不利。應當將共同債務人之間的這些約定,視為內部約定,而不能向外主張對抗其他的債權人。

夫或妻在對外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向原配偶主張自己的權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特殊的債務

(一)離婚一方不認可債務的處理問題

該類債務的處理除非離婚當事人能夠自願達成協議,否則人民法院在離婚訴訟中不作處理。

(二)離婚訴訟前已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所規定給付金錢義務的處理問題

在離婚訴訟中,經常遇到一方當事人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己所負債務全部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的判決書、調解書提供作負債證據,請求法院按夫妻共同債務分擔。未直接負債一方沒有參與原案件的訴訟,特別是調解結案的案件,大多沒有進行舉證、質證、認證的程序,所以,對該類債務一概判為夫妻共同債務分擔,對未直接負債一方顯失公平,不利於防止離婚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虛假債務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利。

就算是為了儘自己的贍養或撫養義務,或者在妻子丈夫生病需要借錢的情況下,我們在跟債權人發生債務關係的時候,一般不可能是夫妻兩個人都在場的,但當事人對於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一般都是心裏有數的。誰來承擔就由誰來清償的這種想法是不合理的,因為當事人的個人非法債務有的時候牽扯到了自己,法律上也不會判定不知情者償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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