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企業作為出借方借款給個人的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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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關於企業作為出借方借款給個人的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解答

關於企業作為出借方借款給個人的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解答

企業將資金借給個人的行為性質及效力認定問題,商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處理方式亦不統一。我庭經研究,作如下解答。

一、企業作為出借方與個人之間的借貸行為是否屬於民間借貸?

企業作為出借方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行使財產權的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發[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和第六條,以及法釋[1999]3號《關於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民間借貸包括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因此,企業與個人之間借貸行為的性質應認定為民間借貸。

二、企業作為出借方與個人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由於企業作為出借方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發 [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只要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借貸行為一般應認定為有效,但是,經審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業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出借款項的行為,因其違反《商業銀行法》關於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屬於金融業務範圍的法律規定,故該出借行為屬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應認定無效;

(二)企業向名為個人實為企業的借款人出借款項的行為,違反有關金融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復 [1996]15號《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的規定,屬企業間非法借貸行為,應認定無效;

(三)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向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的行為,應認定無效。審理中應注意審查公司以支付報酬等形式向上述主體提供資金的行為是否實屬《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所禁止的借款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行為。

二OO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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