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在訴訟中轉讓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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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在訴訟中轉讓債權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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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能否處分其債權


對於這個問題,有否定和肯定兩種觀點。持否定觀點的主要是代位權制度起源國--法國的學者。他們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不是強制執行措施,因此債務人對於其債權的處分不應當受到代位權行使的限制,債務人有權自行處分其債權,而無論債權人是否主張代位權。法國學者之所以持有這樣的觀點,大致原因應該是,在法國代位權的行使,法律並不要求必須通過訴訟途徑,即不要求債權人必須提起代位權訴訟,而是可以通過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提出主張來行使,當然,債權人也可以採取訴訟方式主張代位權。在這種制度下,由於代位權的主張並不都是通過訴訟方式出,因此他們認為如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債務人便無權處分其債權,相當於賦予了代位權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顯然不妥。而持肯定態度的學者則認為,代位權行使以後,“債務人就其權利不得再為妨害代位權行使之處分行為,蓋此為達代位制度之目的所不可缺,否則債權人一面行使代位權,而債務人一面仍得拋棄、免除或讓與,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其效用。“代位權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債權更得不到保障。

我國,儘管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但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所持觀點是肯定説。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由此可見,從立法上排除了債權人以“逕行方式“行使代位權。由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法必須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不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和方式,同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還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嚴格的條件,諸如債權要合法、債務人要怠於行使債權,且該債權還應是到期債權和不屬於債務人的專屬人身債權。這種情況下,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開始主張權利以後,如果允許債務人擅自處分其債權,直接造成的後果就是債權人花費高昂的經濟成本費時費力地提起的代位權根本無法行使。這不僅對債權人非常不公,而且也造成訴訟資源的無端浪費,讓代位權制度變的“好看而不中用“。因此,通説認為,在代位權訴訟提起後,債務人不得就其被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再作出處分,債務人也不得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否則就構成對代位權的侵害,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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