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義上歸還遺忘物是盜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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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義上歸還遺忘物是盜竊嗎

對於陌生人的遺忘物,如若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拿走遺忘物,究竟是屬於盜竊還是侵佔,這個問題需要從國家法律的具體規定上來判斷,根據法律,盜竊罪是指盜竊文物或者盜竊金融機構;對於侵佔,則指的是非法佔有他人委託保管的財務。所以,對於歸還遺忘物是盜竊嗎這個問題,必須從法律的實際規定出發。

一、法理研究

(1)盜竊罪與侵佔罪的區分

盜竊罪是我國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罪各,其內容是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I)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II)盜竊珍貴文物,情切嚴重的。

侵佔罪是我國刑法第270條規定的罪名,其內容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本條罪,告訴才處理。

盜竊罪和侵佔罪雖同為財產性犯罪,且在犯罪構成上也有相同或者相近之處,但兩罪仍有以下區別:

(1)犯罪的前提不同,侵佔罪的行為人在侵佔別人財物之前,必須已經實際持有或者控制他人的財物,實際持有或控制他人財物的方式以刑法規定的方式為限,即代為保管他人財物,拾得他人遺忘物和發現他人埋藏物三種方式。而盜竊罪的行為人在實施盜竊時,並不具備實際持有或者控制他人財物的前提條件。

(2)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不同。侵佔罪表現為行為人將合法持有的財物變為非法佔有。法律規定侵佔罪的行為人必須具有拒不交出或拒不退還的行為,而盜竊罪是採用祕密竊取的方法,使財物脱離所有人的控制,從而實現非法佔有。

(3)非法佔有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同,侵佔罪的非法佔有目的往往產生在合法佔有行為之後,而盜竊罪的非法佔有目的立生於行為人非法佔有財物之前。

二、佔有他人財物的原因及其在侵佔罪與盜竊罪的不同意義

“佔有”是指佔有人對財物的實際控制支配狀態,最常見的佔有是所有權人對自己財物的佔有。但現實生活中由於種種原因,很多情形下財物的佔有者並非所有權人本人。在刑法學視野裏,財產犯罪佔有他人財物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一是基於委託信任關係佔有,比如刑法第270條第一款規定的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第二種是基於偶然原因佔有,如刑法第270條第二款規定的佔有他人的忘物或者埋藏物;第三種是奪取,如通過搶劫、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手段而佔有他人財物。第一、二種情形屬於侵佔罪中的佔有,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佔有本身具有正當性,因此並沒有侵害他人對財物的佔有。侵佔罪之所以成罪,在於行為人將合法的“佔有”惡意地變成了“據為己有”,佔有轉換成了侵佔。與之相反,盜竊罪通過犯罪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不僅從實質上侵害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並且是以直接侵害了他人的佔有為前提。綜上,侵佔罪行為人在犯罪之前對他人財物的佔有具有合法性和無罪過性,而盜竊罪中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佔有是其完成盜竊犯罪的必然前提和要求。

三、侵佔遺忘物犯罪的主體限制

遺忘物是持有者因疏忽未帶走遺留在他人能有效管理之場所的財物。對遺忘物和遺失物是否有必要進行區分,學理上有不同意見,暫不評論。遺忘物脱離原持有者佔有而處於管理者的控制之下,既可能是管理者發現之後對遺忘物的實際佔有,也可能是由於遺忘場所的特殊性而推定為受到管理者的有效控制。如果被管理者所發現,管理者就負有代為保管並歸還的義務,管理者拒不交出,符合刑法第270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應當構成侵佔罪。如果是被管理者之外的第三人發現和佔有,就不能機械地從形式上理解刑法第270條第二款的規定。此時,由於行為人侵害了他人(遺忘物管理者)對財物的佔有,不符合侵佔罪的本質,其對遺忘物的佔有不具有合法性和無罪過性。因此,當遺忘物作為侵佔罪的犯罪對象時,其犯罪主體一般情況下只能是負有管理義務的人,如果是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取得遺忘物,則成立盜竊罪。

四、侵佔遺忘物犯罪的認定思路

在罪名的確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只是將刑法第270條確定為一個罪名即“侵佔罪”。但從該條的兩款規定可以看出,侵佔罪實際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二是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從學理上,前者屬於侵佔委託物(委託物侵佔、普通侵佔);後者屬於侵佔脱離物(脱離佔有物侵佔)。這兩種情形所損害的法益、客觀行為上都存在明顯差異,故許多學者建議應借鑑外國立法例對此條規定的罪名進行區分。應當説,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侵佔委託物、侵佔埋藏物由於犯罪對象的特殊性,容易識別和認定,較少存在爭議,而對諸如本案的侵佔遺忘物爭議較大。我們認為,應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判斷犯罪對象是否為遺忘物。因為只有某物被判定為遺忘物,才可能成為侵佔罪的犯罪對象,這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某物脱離了原佔有人的佔有,應從該物所處的位置、時間、與周圍環境的關係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是否屬於遺忘物。比如擺放在街道邊成捆的電纜,周圍還有市政鋪設電纜的相關設備,顯然就不能認定為是遺忘物,任何人不得隨意佔有。二是從行為人的主體身份上進行判斷。遺忘物脱離原佔有人的佔有之後,負有管理責任的人可以並且應當代為保管並及時歸還,因此管理人有佔有的權利。而對於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當然負有不得佔有的禁止性義務,這就是上一點所論述到的侵佔遺忘物犯罪具有主體上的限制。

綜合可以看出,對於侵佔是持有者由於疏忽而沒有帶走能夠有能力管理的財務,而且對於侵佔,分為由於委託關係的信任而被侵佔,另一種是偶然侵佔,還有搶奪侵佔,在法律的規定裏,遺忘物與遺失物不做區分,因為我國的法律條令裏沒有具體做出區分,也就是説在我國的現行制度下,區分這兩個詞語是沒有意義的,而且很困難,所以對於歸還遺忘物是盜竊嗎的規定還是需要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再做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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