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債務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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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債務糾紛案

【裁判要旨】

原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於共同債務的,一方先行清償後,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案情】

張某與劉某於2004年8月5日離婚,同年8月18日,雙方就夫妻存續期間的共有債權債務進行確認,共對外結欠50700元。2004年8月至11月,張某先行清償原夫妻共有債務47932.1元,並支付了被提起訴訟而花去的相關費用610元,合計48542.1元。張某請求劉某償還24271元。而劉某辯稱,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僅協商對子女今後的撫養、教育事項,並沒有涉及共同債權債務確認的問題,其在“夫妻關係期間的共同債權、債務”確認書上簽名,是受原告欺騙所為,該“確認書”沒有法律效力。

【判決】

2004年12月13日,福建省南靖縣法院審理後認為,原有夫妻共有債務應共同清償。原、被告已就夫妻存續期間的共有債權債務進行確認,其內容真實有效。原告先行履行的共同債務48542.1元,其原告與被告有約定均分,故原告超額履行部分有權向被告追償。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判決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支付原告先墊付的債務24271元。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離婚後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先行清償後,是否有權向另一方追償的問題。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是指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對共同債務有向債權人全部給付的責任。其基本特徵為:一是夫妻雙方所負債務必須是共同債務。只有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設定的債務以及夫妻雙方從所負債務中獲取利益的債務,才能真正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如,夫妻一方從事正當教育、體育等活動或夫妻一方因行使了家事代理所負的債務,都是共同債務。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義務滿足債權人的同一給付利益。債權人擁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張全部給付的權利。三是夫妻中任何一方完全清償後,可以使另一方所負擔的債務歸於消滅。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欺騙債權人,促進了財產交易的安全性。為此,基於這種理論和理由,不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婚姻關係解除後,夫妻如何協議分割財產,甚至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仍然不能改變夫妻雙方連帶清償責任。這種觀點直接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中,該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也就是説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處理的僅是夫妻內部分割,對外不能有效地對抗債權人。

夫妻共有債務代償後的追償權,是指夫妻中的一方向債權人履行了全部給付義務後,有權就超出其應當負擔債務額度向夫妻的另一方追償。實踐當中夫妻一方所獲追償權具有以下條件:一是夫妻一方向債權人履行的給付責任中超出其應當分擔的部分,即替代另一方先行承擔了給付責任。二是夫妻一方追償權必須是以存在連帶責任為前提。三是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追償權必須以其行使了其配偶免除原債務為條件。正是基於這種理由與原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為此,夫妻一方代償還共同債務後,就依法律規定有償就其超額支付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

本案中,原、被告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向他人借款未能按期歸還被提起訴訟,即債權人向夫方同時主張了權利,要求夫方清償債務。原、被告協議離婚後,法院執行中對夫方進行強制執行,使夫方先行對債權人履行了給付義務。為此,夫方基於“夫妻關係期間的共同債權、債務確認書”中的約定,向妻方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承擔一半的共同債務,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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