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債清償的法律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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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債清償指的是在法律上沒有任何的債務而去清償的一種行為,非債清償的這種行為很容易會造成不當得利。那麼非債清償的法律構成是什麼呢。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出來的關於非債清償的法律構成的相關內容,希望能夠幫助您更加深入的非債清償的內容。

非債清償的法律構成

一、須法律債務不存在:

非債清償的構成首先要求清償人和受清償人之間不存在法律債務。如果其間存在自然債務,清償人為償還自然債務而為給付,仍構成非債清償。法律債的發生能夠是基於合同行為、侵權行為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締約過失等。構成非債清償須清償人與受領人之間無基於上述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債務關係存在。

二、債務客觀不存在與債務主觀不存在:

債的是否存在首先是一個客觀存在與否的問題,但由於債具有對人性或相對性。

債的存在即有債的客觀存在與債的主觀存在兩種判斷。所謂債的客觀存在是指因特定法律事實的發生導致特定債的產生,該債的存在是一種客觀實存。所謂債的主觀存在是指客觀存在的債只有對特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而言才是存在的,而對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人而言,則意味着不存在。債的客觀存在是債的主觀存在的前提,沒有債的客觀存在就無所謂債的主觀存在。因此無債務存在即有客觀無債務存在與主觀無債務存在。客觀不存在的債務對任何人而言都不存在,主觀不存在的債務是該債務雖然客觀存在,但對特定債權人、債務人言是存在的,而對於其以外的人則為不存在。無論是對客觀不存在的債務還是主觀不存在的債務的清償都構成不當得利。是故,非債清償即有客觀的非債清償與主觀的非債清償。客觀的非債清償是對客觀不存在的債務的清償,主觀的非債清償是對客觀存在而主觀不存在的債務的清償。

三、客觀的非債清償:

關於客觀的債務不存在有不同的理解,最狹義的理解為,王家福主編的《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一書所持的觀點,認為非債清償,即履行不存在的債務,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過的債務,履行已經消滅了的債務和履行超過應該給付的債務,而把履行不成立、無效及嗣後被撤銷或解除的債排除在外。就客觀非債清償所謂之客觀債務不存在從動態角度看應包括債務自始不存在和債務嗣後不存在兩種。

四、債務自始不存在:

①債務根本未曾存在。即清償人與受領人間從未有過被清償的債務存在。如甲誤以為自己欠乙借款,而為清償。履行已經消滅了的債務和履行超過應該給付的債務,實為債務根本未曾存在。對此種債務的履行多是出於錯誤。

②成立合同之債的合同行為不成立或無效。合同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在當事人間不能產生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即期待的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清償人)對此等因不成立或無效合同所為之清償、因債務自始不存在,從而構成非債清償。如因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所生之附條件義務,其義務尚未成立,故為其清償所為之給付,為非債清償。

五、債務嗣後不存在:

債務嗣後不存在是指在為清償時,債務存在,但因被撤銷或解除,原債務不存在,包括:

①合同之債因合同行為撤銷而不存在。當合同存在被撤銷的事由時,債務人在為清償後,於撤銷期間行使撤銷權,合同則因撤銷權的行使溯及既往地無效,合同債務自始不存在。

②合同之債因合同解除而不存在。關於合同解除是否產生非債清償問題,此與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關。關於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二是認為合同解除沒有溯及力。三是認為一般情況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特殊情況下沒有溯及力。

在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況下,才涉及非債清償,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使得已被清償的合同債務變為不存在。而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情況下,則不構成非債清償,因清償時及清償後,被清償的債務是存在的。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立法模式下,對已為的清償,受清償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有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原則上只能對將來發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如履行一方沒有從對方獲得相應的對價,產生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仍然有效,給付物的所有權並不復歸於給付人,當受益人尚無對待給付或尚無對等給付時,他取得的給付便成為不當得利。上述觀點之認為其等給付構成不當得利,實是對不當得利法律構成的誤解。不當得利的基礎在於受益無法律上的原因(無合法根據),而並不是受益沒有給付對價或為對等給付。根據不當得利的一般構成,受清償人所接受的履行,即使沒有支付相應對價,是不構成不當得利的,因其接受清償(受利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即有效的合同債權),而此法律上的原因,並未因合同的解除而消滅,履行一方不能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於受清償方未能支付的對價,只能依有效的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主觀的非債清償:

在主觀的非債清償,債務本身是客觀存在的,由於清償人不是該債務關係的當事人,對其而言,該債務是不存在的,清償人對該債務的清償,構成非債清償,主觀的非債清償實為對他人客觀存在的債務的清償。主觀非債清償存在三種情形:其一,清償人明知自己無替他人清償債務的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其二,清償人誤以為自己有替他人清償債務的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其三,清償人誤將他人債務作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在第一種情形,其清償的債務本身是客觀存在的,清償人以清償債務人債務的意思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構成第三人清償。債權人雖取得給付,但其債權因此亦消滅,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第三人明知無法定亦無約定義務為他人利益考慮而清償他人債務,乃構成無因管理。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請求債務人償還清償債務之費用。

在第二種情形,《澳門民法典》第472條規定:“一人因誤認自己必須履行某人之債務而為該人履行債務者,對債權人不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僅有權要求已獲解除債務之人返還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債權人在受領給付時明知該錯誤存在者除外”。此之規定,實為合理,可資借鑑。在第三種情形,清償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償,實為誤償他人債務,債務人的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因第三人的給付而受利益,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的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第三人得向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此種請求權可因債權人誠信地毀滅債權憑證、放棄擔保或對真正債務人的債權罹於時效而排除,第三人只得向真正債務人主張返還。

七、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清償為實現債的目的的行為,關於清償的性質,有三種學説,其一為法律行為説,認為清償應有清償的意思,此意思為債務消滅的意思,屬於效力意思,欠缺清償意思,不發生債的消滅的後果,此説又可分為單獨行為説、契約説、折衷説三種。此説因不能解釋不作為債務及未成年人以事實行為為債務的清償,故不足採。其二為非法律行為説,認為清償與履行行為系屬兩回事。履行行為有法律行為,也有事實行為,而清償則為履行行為所達之目的。因此清償不需有清償意思表示,也不需有受領清償的意思表示。此説當下在德、日兩國學者間為通説。其三為折衷説,認為履行行為為法律行為時,清償為法律行為;履行行為為事實行為時,清償為事實行為。此説因依履行行為的不同性質而使清償性質難於一致,故亦不足採。

因此,債的清償不以有行為能力人所為者為限。民法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於清償並非一概適用。例如,未成年人的履行行為為事實行為(如勞務提供)時,亦得成立完全的清償。但如履行行為為法律行為,清償人得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給付,通常是作為債的客體,是債務人應為之行為。作為債之客體的給付包括積極給付與消極給付。積極給付指債務人為特定行為,即以作為為內容的;消極給付指債務人不為特定行為,即以不作為為內容的給付。作為債的客體的給付是一個應然的、抽象的、靜態的範疇。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之“給付”是一個實然的、具體的、動態的範疇。此處之給付是指有意的增加他人的財產,此種增加他人財產的行為,具有雙重的目的性,一是增加他人的財富,二是達成某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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