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發回重審案無其它證據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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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審發回重審的法定事由,即一審審判存在程序違法,或者一審判決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由此,刑事案件經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一般由原審判人民法院按照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刑事案件發回重審案無其它證據如何處理?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未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程序違法之處,是指一審法院在一審程序中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未依法審查並以有關涉嫌非法取得的證據作為定案根據。

由此,重新進行的一審普通審判程序,就要依法審查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經審查,對相關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就要組織召開庭前會議或者通過庭審調查程序聽取意見,解決證據的合法性問題。

此外,重新進行一審審理,會使得案件產生無限可能,如:新證據、新情況的出現,檢察院主動撤回起訴;原一審沒有出庭作證的證人,在重審中出庭作證;以及重新鑑定等。所以,即便是因程序違法而發回重審的案件,也要想盡辦法創造條件改變原一審所判刑罰。

被告人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的發回重審案件,受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制,沒有法定情形的,重審審理後,不得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實質改判。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後,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且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由此可見,只有上訴沒有抗訴的發回重審案件受“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制,不得“加重刑罰”是指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但可以改變罪數、調整個別罪名的刑罰;也可以改變宣告刑,但不得加重執行刑。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若原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但罪名不在《刑法》第八十一條第2款規定的“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不得假釋”之列,重審判決改變罪名在此範圍的,若仍維持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則會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實質加重了刑罰!在這種情況下,改變罪名的,必須相應的對刑期進行下調。

我國法律法規是嚴厲的打擊違法犯罪的行為的,此外,鑑於在刑罰執行中,罪名的不同會導致服刑人員減刑幅度的差異,應結合實際的減刑政策,若更改罪名會導致被告人將來減刑幅度不利的,也屬於“對刑罰的實質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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