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關於監護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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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護其實是一項任重而道遠的過程。民法總則當中不但要對監護人有所要求,同時對於被監護人來説,自己的一些基本權利也是不可以被監護人非法剝奪的。而且監護不一定發生在子女和父母身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都是可以的。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民法總則關於監護的規定是什麼?

民法總則關於監護的規定是什麼

一、民法總則關於監護的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監護制度作為民事主體制度的一部分,對監護人範圍、監護人指定程序、被監護人範圍、監護職責履行方式、意定監護、撤銷監護等問題進行了增改,在原來法定監護的基礎上,強調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尊重,創設了意定監護制度。

(一)重視被監護人真實意願,《民法總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部門在指定監護人,以及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均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二)創設意定監護制度,《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以上兩項規定通過意定監護制度,使得監護事宜可以提前得到安排,避免了日後發生糾紛的風險。

上述規定均體現了,確立以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和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基礎上建立的新的監護制度體系的立法精神,維護了被監護人人權,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昭示了《民法總則》監護制度立法理念的重大進步。

二、什麼情況下會被撤銷監護人資格?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1)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2)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3)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還要履行撫養義務嗎?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三、什麼情況下監護關係終止?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係終止:

(1)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3)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4)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我國的民法總則當中,對監護人的範圍,監護人的履行方式以及監護終止、監護更改等都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我們可以説,如果説監護人沒有盡到自己應盡的職責和義務,不適合做監護人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法對監護人進行撤銷更改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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