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財產保全撤回需要送達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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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訴前財產保全撤回需要送達麼?

訴前財產保全撤回需要送達麼?

需要送達,相關行政決議要送達到當事人。另外,法院依法採取訴前保全措施後,一般情況下不能進行解封,只有以下的情況下,才可以由法院進行解封:

1、保全申請人撤回申請的。

2、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對原查封的財產予以解封。

3、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沒有在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4、經法院審查,屬於保全標的錯誤的,可由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原查封裁定而予以解封。

5、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法院應該解封。

6、具有法院認為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可由法院予以解封。

二、《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六十六條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錯誤的;

(二)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三)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訴前財產保全的具體程序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涉及到撤回訴前財產保全的具體情況的,應當由當事人申請,並由司法機關來進行調查後決定是否允許撤回,司法機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符合撤回條件的,則可以送達相關決定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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