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犯犯新罪管轄權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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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脱逃罪犯犯新罪管轄權是怎麼規定的?

脱逃罪犯犯新罪管轄權是怎麼規定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一條,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脱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並發現其在脱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脱逃罪立案標準

行為人逃出了羈押、改造場所,擺脱了看管人員的控制,已經逃離羈押或改造場所的範圍,擺脱了看守人員監視控制的,構成脱逃既遂,應當立案。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數罪併罰的最高刑期

《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綜上所述,對於罪犯脱逃期間又再次犯新罪的管轄權問題,要根據當時的情況分析。因為法律制度在確定對刑事案件的管轄問題上,肯定也是秉承着便於司法機關調查的原則進行的,因為原服刑的監獄可能跟新罪發生地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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