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迴避申請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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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迴避申請的審查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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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的申請、審查與決定


公安司法人員在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或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依法應予迴避的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迴避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根據這一規定,各級法院的正職院長有權決定本院其他審判人員的迴避,各級檢察院的正職檢察長有權決定本院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各級公安機關的正職負責人有權決定本機關從事偵查工作的人員的迴避。但法院院長的迴避,涉及的問題較多,影響也較大,故而應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迴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檢察長的迴避也應由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同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公安機關內部沒有類似於審判委員會或檢察委員會這樣的組織,為確保檢察機關對偵查工作的有效法律監督,對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要由同級檢察機關的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以上回避審查程序不僅適用於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情況,也適用於公安司法人員自行主動迴避的情況。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等提出迴避要求的,也應分別由有迴避決定權的組織或個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迴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的規定,有迴避決定權的組織或個人經過對當事人等的迴避申請或有關公安司法人員自行迴避的請求進行全面審查後,如果發現公安司法人員確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令其迴避。

這種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該公安司法人員應立即退出刑事訴訟活動。考慮到刑事偵查工作的緊迫性和特殊性,也為了防止審查迴避影響偵查活動的及時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根據這一規定,偵查人員在提出自行迴避或當事人提出要求其迴避的申請以後,可以照常進行刑事偵查活動,直到有關組織或個人依法對這一回避進行審查並作出正式的准許迴避決定之後,該偵查人員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工作,但其他偵查人員應立即接替其繼續或重新開始偵查工作。

對於迴避決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根據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29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決定。

有關的組織或個人經過審查,如果認為自行請求迴避或被當事人申請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員事實上並不具有法定的迴避情形,他參加訴訟活動並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就可以作出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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