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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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形有哪些?

審查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形有哪些?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證據是認定事實的基礎而認定事實又是劃分責任,確定各方權利或義務的前提。證據不足就不可能做到認定事實清楚,事實不清就不可能正確地劃分責任及確定權利義務。仲裁員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枉下裁斷,很可能錯誤地認定了案情,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分配與應當出現的情況出現很大的誤差。這樣的裁決不可能準確、公正,因此可以不予執行。這項規定使得法院不僅僅囿於對仲裁的程序進行審查,而已經進入到了實質性審查的範圍。這一項規定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及對涉外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裏所未曾提到的。應當説這種理由的設立,一方面增大了法院的權力和負擔,另一方面也給仲裁過程帶來了壓力。

仲裁是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因為現在訴訟的壓力很大,所以大部分的法學家都提倡多元的解決糾紛,所以仲裁越來越多的應用到了人們的生活中,仲裁和勞動仲裁容易發生混淆,勞動仲裁適用於勞動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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