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書撤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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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撤銷仲裁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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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撤銷仲裁

你好,關於撤銷勞動仲裁裁定書的問題,如下:
一、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不服,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
  2.國務院《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
  3.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由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也不應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
  上面兩項內容對於在1988年各基層法院對解決國營企業、私營企業勞動爭議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是一個綱領性的指導文件,對當時無相應法律解決紛爭是不二的選擇。20年後,仍有某些基層法院作為判決的依據就變成一個值得關注的大問題了。
  最高院的答覆和司法解釋不盡相同,存在普遍指導性或個案解決意見之差別。最高法院的法官受當時社會制度的限制,對於人民處分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進行國家干預原則,要求司法機關維護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威,具體到答覆第二條“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也不應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這和稍後制定的民訴法不盡吻合,和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一、二項“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直接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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