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申請延期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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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申請延期審理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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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制與仲裁庭的組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一)仲裁庭制

眾所周知,法院受理案件後,並不是由整個法院來對每一個具體案件進行審理,而是由審判員組成審判庭來對案件進行具體審理,同樣,對於勞動爭議案件,也不是由仲裁委員會來對每一個案件進行具體的裁決,而是由臨時組成的仲裁庭來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裁決,這也就是所謂的仲裁庭制。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重要職責。根據上述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根據案情的不同,在已聘任的仲裁員中選擇一名或者三名組成臨時性的仲裁庭,對該案件進行仲裁。仲裁庭不是仲裁委員會常設機構,而是用於對具體案件進行仲裁的臨時性的辦案組織形式。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

(二)仲裁庭的組成

為保證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仲裁決定的公正、合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維護,法律對仲裁庭的組成作出了嚴格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仲裁庭的組成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合議庭,一種是獨任庭。

1.合議庭制

合議庭是指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三名仲裁員中設一名首席仲裁員。合議庭制是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時經常採用的組織形式。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合議庭制,既有利於充分發揮集體智慧,對案件作出公正裁決,又有利於仲裁庭內部意見的集中與統一,及時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同時,仲裁庭的組成人員規定為單數,是為了確保仲裁庭成員對案件的裁決有不同意見時,可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最終裁決,而不至於因仲裁庭內部意見無法統一而影響案件的及時裁決。

需要注意的是,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庭的產生方式和普通經濟糾紛的仲裁庭的產生方式有着明顯的區別。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本法沒有規定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草案曾經參照仲裁法的規定,明確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但是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不應當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規定。原因是:

(1)勞動爭議仲裁不同於民商事仲裁,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仲裁員也主要是專職人員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保障,勞動爭議仲裁中體現了公權力。

(2)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實踐中經常會意見不一致,由此派生出額外爭議,拖長了勞動爭議的解決週期。

(3)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容易產生“相面取人”的現象,造成仲裁員接案數量不均,而且仲裁員辦理案件的數量不會與工資報酬或者服務質量掛鈎,這將不利於對仲裁員的管理,也不利於調動仲裁員的積極性。因此,最後本法沒有規定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當事人是否可以選擇仲裁員可以由仲裁規則規定。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

2.獨任庭制

合議庭制雖然有利於集思廣益,但有時也可能造成仲裁資源的浪費,不利於及時解決糾紛。因此,為提高仲裁活動的效率,及時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發揮仲裁便捷及時解決爭議的優勢,本條同時規定對一些簡單案件也可以採用另一種組織形式,即獨任庭制。獨任庭制,是指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對簡單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的實踐可以看出,獨任制是一種比較迅速、便捷、經濟的仲裁方式,對一些簡單的勞動爭議可以採用獨任庭制,可以更為簡便宜行地解決糾紛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規則》第十六條對簡單案件界定為“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這類案件由於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爭議不大,案情簡單,如何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即可能做到仲裁的公正合理,且各地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簡單勞動爭議及其適用的較為簡易的程序作出進一步的規定,如《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辦案規範規定》第101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爭議標的無原則分歧。”

第102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申訴時被訴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區、縣仲裁委員會移送市仲裁委員會的複雜、疑難案件。”

同時規定:“簡單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發現案情複雜的,應向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報告,經批准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綜上所述,問題不全,區分也有理解偏誤,仲裁庭的組成分為合議庭、獨任庭兩種,因而仲裁庭制也對應分為合議庭制和獨任庭制兩種。勞動爭議仲裁庭有一般仲裁庭和特別仲裁庭,他們的組成也各不相同。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律師365信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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