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境證件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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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騙取出境證件罪司法解釋

第六十七條

簽證、外國人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發生損毀、遺失、被盜搶或者簽發後發現持證人不符合簽發條件等情形的,由簽發機關宣佈該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被證件簽發機關宣佈作廢的出境入境證件無效。 公安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證件予以註銷或者收繳。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持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恐怖活動人員和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有權決定不準其出境入境、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宣佈其出境入境證件作廢。

第四十條

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發現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或者涉嫌恐怖活動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並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編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關的境外關係證明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弄虛作假”。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出境證件”,包括護照或者代替護照使用的國際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中國公民往來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證件,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簽證、簽註,出國(境)證明、名單,以及其他出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國家規定的不準出境的人員而為其騙取出境證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出入境證件”,包括本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的證件以及其他入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國家規定的不準出入境的人員而為其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證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六章第三節規定的“偷越國(邊)境”行為:

(一)沒有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或者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無效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四)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隱瞞真實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方式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五)採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國(邊)境的。

第八條

實施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同時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出售出入境證件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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