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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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二的規定,以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司法解釋

1.為實施恐怖活動製造、購買、儲存、運輸兇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蝕性、放射性、傳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以當面傳授、開辦培訓班、組建訓練營、開辦論壇、組織收聽收看音頻視頻資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羣組、聊天室等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組織恐怖活動培訓的,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心理體能培訓,傳授、學習犯罪技能方法或者進行恐怖活動訓練的;

3. 為實施恐怖活動,通過撥打電話、發送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羣組、聊天室等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人員聯絡的;

4.為實施恐怖活動出入境或者組織、策劃、煽動、拉攏他人出入境的;

5.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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