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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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體要件

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構成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構成本罪的主體要件不是自然人,是單位,而且只能是由公安部指定的槍支製造、銷售企業。如果是個人或者非被指定的製造、銷售企業非法銷售槍支,則應以《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5條定罪處刑。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必須有以非法銷售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此目的,則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社會的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槍支,包括公務用槍如軍用手槍、步槍、衝鋒機槍等;民用用槍如有膛線獵槍、散彈槍、火藥槍等狩獵用槍,小口徑步槍、手槍、汽步槍、汽手槍等體育射擊運動用槍支,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等。其不僅指整槍,而且還包括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於槍支的彈藥。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擅自制造銷售槍支的行為。根據《槍支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國家對製造、銷售民用槍支的數量,實行限額管理。製造民用槍支的年度限額,經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統一編制民用槍序號,下達到民用槍支製造企業。銷售民用槍支的年度限額,由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曲國務院公安部門定並下達到民用槍支銷售企業。第17條規定,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不得超過限額製造民用槍支,所製造的民用槍支必須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槍支銷售企業銷售,不得自行銷售。銷售民用槍支的企業應當在銷售限額內,銷售指定的企業製造的民用槍支。對於公務用槍,由於配備範圍比較確定,因此《槍支管理法》沒有明確製造或銷售的標準,但企業製造、銷售多少,仍實行具體的限額控制。本罪的行為方式根據本法第126條規定,具體表現為下列幾種:

1、超過限額製造槍支。所謂超過限額,是指超過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下達的製造或銷售槍支的年數量指標或任務。

2、超過限額銷售槍支。所謂銷售,除包含銷售的意思外,還包括配備的意思,即應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範圍向特定的對象進行銷售。依法銷售槍支的企業即使將槍支銷售給指定的對象,但如果超過了國家規定的限額,亦可構成本罪。

3、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槍支,即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擅自改變槍支的性能、結構進行製造,如只能製造步槍的企業而去製造機槍等。

4、不按照規定的品種銷售槍支,即不按照配購證件載明的品種、型號和數量進行銷售,如只能銷售體育運動用槍的企業去銷售狩獵用槍等。

5、製造無號槍支,即不在槍支指定部位鑄印製造廠的廠名、槍種代碼和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編制的槍支序號。

6、製造重號槍支編制的同一槍支序號鑄印在兩支或多支槍支上,換言之就是兩支或多支槍支使用同一序號。

7、製造假號槍支,即在槍支上使用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本沒有下達的序號。

8、非法銷售槍支,即違反法律規定,擅自銷售槍支。既包括製造槍支的企業非法銷售,亦包括銷售槍支企業除超過配額或不按照規定的品種銷售以外的其他非法銷售的行為,如銷售假號、重號、無號槍支等。

9、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支。為出口製造的槍支必須銷售往境外,如在境內銷售,本身即屬非法。

上述9種行為,只要具備其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具有兩種或多種行為的,只按本罪一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併罰。罪名則根據行為是屬於擅自制造還是屬於擅自銷售而定違規制造槍支罪或違規銷售槍支罪。如果既有製造又有銷售行為的,則為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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