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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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的認定

劃清本罪與非罪的界限,應當把握好以下兩個問題。一是不管偽造、盜竊、買賣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本身是否真實(如買賣的是偽造、變造的軍車號牌等),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就構成本罪。當然,如果偽造、盜竊、買賣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早已過時,則不宜以本罪論處。二是要正確把握“情節嚴重”的標準。如果行為人只是偶爾實施了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行為,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的,則不能認為構成本罪。

(二)本罪與相關犯罪的界限

1.本罪與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的界限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第1款規定的,其與本罪的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基本相同,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為方式是“偽造、盜竊、買賣”,而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的行為方式是非法生產、買賣。二是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武裝部隊制式服裝以外的其他武裝部隊專用標誌,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的犯罪對象則是武裝部隊的制式服裝,不包括武裝部隊的其他專用標誌。

2.本罪與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的界限

本罪與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的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以及法定刑基本相似或相同,主要區別在於兩罪行為方式的不同。本罪的行為方式是“偽造、盜竊、買賣”,而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的犯罪行為方式則是“非法提供、使用”。此外,從行為性質上看,“偽造、盜竊、買賣”的行為方式與“非法提供、使用”的行為方式具有較大的差異,“偽造、盜竊、買賣”三種行為方式都表明了行為人手段的非法性,而“非法提供、使用”兩種行為方式的共同之處都意在強調行為人發揮了軍用標誌的功能與效用。這一點是應當特別加以注意的。

3.本罪與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的界限

兩罪在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區別有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管理秩序和武裝部隊的信譽,屬於侵害國防利益罪的範疇。而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侵犯的客體是警用裝備的管理秩序,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範疇。二是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除“武裝部隊制式服裝”以外的其他武裝部隊專用標誌,而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的犯罪對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同時還包括警械等。三是行為方式不同。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的行為方式是非法生產、買賣,而本罪的行為方式除買賣外,還包括偽造、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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