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的程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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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程序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所遵循的步驟。它在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相比,具有簡易、高效等特點。但是,行政複議作為一種行政裁判制度,又具有準司法性,所以在程序上應儘量司法化,以保證複議活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的程序有哪些

申請與受理

(一)申請

行政複議是依申請行為。它以行政相對人主動提起為前提,即相對人不提出申請,行政複議機關不能主動管轄。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3.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4.屬於申請複議範圍。

5.屬於受理複議機關管轄。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根據《行政複議法》第9條和第16條的規定,申請複議還須符合下列程序條件:(1)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2)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複議。

(二)受理

申請人提出複議申請後,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四項:

1.申請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2.申請是否屬於重複申請。

3.案件是否已由人民法院受理。

4.申請手續是否完備。

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以下處理:①複議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予受理。②複議申請符合其他法定條件,但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的,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③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和相應的處理方式,而不能簡單地一退了之。

行政複議的審理和決定

(一)複議審理

1、審理前的準備

(1)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2)調查收集證據。複議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有兩種方式:一是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二是向有關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3)更換或者追加當事人。

2、審理的內容

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複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3、審理的方式

《行政複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由此可見,書面審理是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的基本形式。

4、審理的依據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只能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非立法性的規範性文件。

5、審理中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

《行政複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從而確立了複議不停止執行的制度。然而,如果毫無例外地規定複議不停止執行,將可能使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執行而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複議法》在確立複議不停止執行原則的同時,也規定了該原則的例外:(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依職權決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2)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6、審理的期限

《行政複議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二)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協作會議

複議機關通過對複議案件的審理,最後要作出決定。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複議決定有以下四種:

(1)維持決定。

(2)履行決定。履行決定是指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3)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是指複議機關作出的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②適用依據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濫用職權的。⑤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4)賠償決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複議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在作出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的同時,作出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送達與執行

(一)送達

送達的方式及期限的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二)執行

行政複議決定生效後,雙方當事人應該自覺履行。但有時當事人由於對複議決定不滿意而不予履行,此時強制執行就成為必要,否則,行政複議的國家權威性就無從樹立。

1、被申請人不履行復議決定的。根據《行政複議法》第32條和37條的規定,當被申請人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複議決定的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並對被申請方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2、申請人不履行復議決定的。當申請人不履行終局的複議決定,或者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則根據複議決定內容的不同而採用不同的措施:(1)如果複議機關作出的是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的,則由原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如果複議機關作出的是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的,則由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生態環境部門行政複議是指針對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行為不服,向其主管機關提起行政複議的申請,主管機關依法對引起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進行復查的活動,行政複議程序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所遵循的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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