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環境行政複議和環境行政訴訟不服的向誰提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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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環境行政複議和環境行政訴訟不服的向誰提出來?

關於環境行政複議和環境行政訴訟不服的向誰提出來?

依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環保局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的環保局提出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提出。而行政訴訟向法院提出申請,環境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根據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環境行政相對人)的請求,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審理並裁決環境行政爭議案件的司法執法活動。

二、環境行政訴訟的原則是什麼?

1.選擇複議原則

選擇複議原則是指環境行政相對人對環境行政處理決定不服時,既可以向上一級環境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過環境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説,根據《行政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在我國,環境行政複議不是環境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是否經過環境行政複議,由環境行政相對人自己選擇。

2.審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第一,環境行政訴訟只能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提起,相對人對抽象環境行政行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指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環境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環境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單方行為。如環保局依法對某超標排污企業罰款的行為。抽象環境行政行為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制定、發佈的針對不特定的環境行政管理相對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如國家環保總局頒佈《環境保護法實施細則》。第二,人民法院對環境行政爭議案件進行審理時,只審查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精確、適當則不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

3.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因環境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因此,在環境行政訴訟期間,即使相對人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違法,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或改變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但在人民法院代表國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仍然被推定為合法有效,也就要求得到執行。其根據是,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環境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的,一旦作出即應推定為合法,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即具有相應的約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實行這一原則也有利於保證國家環境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進行。當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應當停止執行,否則將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在以下3種情形下,具體環境行政行為要停止執行:

(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執行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到目前為止,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尚無此類規定)。

4.不適用調解原則

不適用調解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環境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調解作為訴訟過程中的一個必經階段,也不能把調解作為結案的一種方式。因為人民法院審理環境行政案件是對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環境行政機關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其行使法定職權的表現,而對於這種法定職權,環境行政機關不得放棄或讓步,否則即構成失職。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要麼是合法,要麼是違法,沒有第三種可能。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如適用要求爭議雙方作出某種程度的放棄或讓步的調解,會造成環境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的性質發生轉變,這是絕對不能允許的。

5.有限司法變更權原則

司法變更權是指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過審理後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力。根據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環境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變更權僅限於環境行政處罰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所以説,人民法院只能行使有限的司法變更權。

6.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

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是指在環境行政訴訟中,環境行政訴訟的被告負有證明其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合法的責任,否則要承擔敗訴的風險。

綜合上面所説的,當事人對環境行政複議和環境行政訴訟的裁決不服的,那麼是可以選擇利用行政複議的方式和上訴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但前提一定要有合法的證明材料,同時在提出來時一定要在時效之內,這樣才能受理自己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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